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㈡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一八六○四-七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九萬八千二百元及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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