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109號
TCEV,92,中簡,109,200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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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賴建生(原告之夫)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支票號 碼:CG0000000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夫賴建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叫我到銀行去轉錢 ,他說不知道是何事,黑白兩道介入,銀行的錢不能放在他的戶頭,要把他 的錢轉到我的戶頭去,叫我避開一段時間,不要回來,叫孩子也不能回來, 他以前印章就都放在我這裡保管,叫我去領錢和支票,領回來要放在我的戶 頭,他說他自己也不能回來,怕黑白兩造會坑他,他說他一段時間不能回來 ,放在我戶頭的錢要給我過生活,他有說要給我,他有和朋友說什麼都給我 ,他還有說怕他會一去不回,會被黑道槍斃,可能會死掉,這些錢要留著給 我們做生活費。我從銀行調回來這張支票時,就有賴建生的印章,沒錯。因 為賴建生現在在外面和一個經銷商的太太同居,都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要拿 來當生活費,我就是要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我都不管等語。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因向賴建生購取商品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系爭票款被告已經給付予賴建 生,賴建生以支票均已委託銀行代收未能即時交還為由,稱改日當向銀行取 回再交還被告,詎事後為其妻即原告自委託代收之銀行取回不願交給賴建生 ,致賴建生無法交還被告。系爭票款被告既已給付,則不應重復負擔付款之 義務,而賴建生係原告之配偶,顯不能已由其夫收受票款,卻不將支票交還 發票人,反而由其妻即原告持票再要索票款,此之謂一隻牛剝兩層皮,殊不 合理。
(二)、原告之夫外遇的事與我無關,原告取得支票沒有付出相當的代價,不能享有 這張支票的權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2、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與賴建生賴建生收受後託收於往來銀



行,原告係賴建生之妻,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賴建生印鑑逕向銀行抽 票領回而執有系爭支票。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被告簽發交付與賴建生賴建生 收受後託收於往來銀行,原告係賴建生之妻,原告持賴建生印鑑逕向銀行抽 票領回而執有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92)華中字第八一號函及所附抽票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賴建生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賴建生之權利。(三)、被告主張系爭票款已經給付予賴建生,業據被告提出賴建生出具之切結書為 證,證人賴建生亦到庭供證切結書真正,並稱被告是為付貨款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被告貨款已付,不用再付這張支票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正。賴建生既已不得對被 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賴建生之權利,自亦不能取 得系爭票據權利。則原告再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票款 九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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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