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2年度,1082號
TCEV,92,中簡,108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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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侯美娟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 三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原告與被告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曾往來,亦不認識,且原告與前妻侯美娟早於八十八年 四月辦妥離婚手續,則上開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 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侯美娟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 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三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九三三號卷宗 審認屬實。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且就發票人簽 名之位置,係在「此致」之後方,而非在「發票人」欄後,亦異於一般常情。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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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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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美娟、│年月日│新台幣十五萬元。 │未載到期日 │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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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