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四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 理 人 李柏逸
被 告 甲○○即林進瑜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定 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一○一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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