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贏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余靖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廖晉暐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余立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世榮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265號、101年度偵字第74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B○○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天○○(已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與龔寶霖(此部分犯 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東南亞地區成立電訊詐騙集團(詐 騙對象為大陸地區民眾),並於民國99年9月某日起,招募 B○○(綽號賓哥,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丙○○ (綽號小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黃○○(綽號 蒼蠅,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陳崑透(綽號透抽,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李萬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戴邦維(綽號阿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戊○○(綽
號光頭,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人擔任集團幹部, 該集團成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天○○擔任老闆提供資金、指揮領款車手及聯繫電 訊系統商,龔寶霖負責海外電訊機房之總管及集團資金分配 ,陳崑透承龔寶霖之命,負責在臺發放海外電訊機房臺灣成 員之薪資及處理臺灣機房成員之入出境(包括辦理護照、簽 證及機票),B○○、丙○○則負責召募詐騙機房之臺灣成 員出國從事電訊詐騙,所招募與之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機房成員包括己○○、甲○○、乙○○ 、徐嘉莉、壬○○、宙○○、宇○○、庚○○、子○○、辛 ○○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且集團成員入出 境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均統一與未○○配合,再由龔寶霖或 李萬強派員與未○○結算後以集團之資金付款;而黃○○、 戴邦維、李萬強、戊○○等人則分別在菲律賓、印尼、寮國 及柬埔寨等國擔任各別電訊機房組長,電訊機房之運作方式 為:「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 繳,再由該用戶按9或#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 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說 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該用戶, 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 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陷於錯誤, 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再把 電話轉給三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隊長再跟被害人說 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 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誤信的話會去匯款」,以 此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犯行,而詐得金額 龐大超過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則為新臺幣)500萬 元以上價值之人民幣,再由天○○、龔寶霖將詐得之人民幣 以不詳方式轉換為各種外幣或新臺幣,發放報酬給集團成員 ,在臺部分則交由陳崑透保管,並依龔寶霖之指示匯款。於 100年4月間,天○○因發現陳崑透帳目不清,遂改以丁○○ (丙○○之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取代陳崑透, 丁○○則與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該集團內承龔寶霖之命,負責保管、分配 該集團之運作基金;另詐騙機房組長戴邦維則指示與其等有 前述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玄○○(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在臺收取詐騙所得,玄○○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集團成員。而該天○○為首之詐欺集團開始營運後,詐欺 犯罪所得遠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天○○所分得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遠超過500萬元以上,而屬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
二、癸○○知天○○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 天○○拒不到案執行逃亡遭通緝,卻仍基於使犯人天○○藏 匿之犯意,而於100年7月19日天○○返台前受天○○之指示 ,由癸○○於100年8月1日出面替天○○承租新北市板橋區 區運路111號11樓之公寓(月租為12萬元,面積為189平方公 尺),作為天○○在台躲藏處所及集團成員聚會場所,而藏 匿天○○。
三、天○○既為上揭跨國詐欺集團之老闆,為掩飾及隱匿其上揭 從事跨國電訊詐欺重大犯罪所分到之遠逾500萬元以上犯罪 所得,遂基於接續洗錢之犯意,多次進出澳門合法賭場以賭 博換取籌碼再換成港幣方式洗錢,製造偵查斷點,用來掩飾 其鉅額詐欺重大犯罪之所得來源,再透過各種地下匯兌管道 將港幣依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將該等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匯 回臺灣,用以支付臺灣集團成員之薪資,並以下列方式隱匿 其取得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一)、天○○於100年4月間使用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人民幣 ,藉由澳門賭場賭博兌換籌碼後換為港幣,再以不詳地 下匯兌管道兌換幣種為新臺幣2000萬元匯回台灣後,指 示知悉天○○以上揭方式洗錢之丁○○及丙○○二人向 地下匯兌業者收受,再將款項搬運至地○○桃園市住處 藏放,丁○○旋依指示先至台北市士林區某地,向地下 匯兌業者收受取得裝箱之2000萬元,再與丙○○會合, 丁○○及丙○○均知上揭款項係天○○詐欺重大犯罪所 得,竟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天○○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製造偵查斷點,替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4月26日將所收受內有2000萬元之水果箱共同搬運 至桃園市○○○街000號5樓曾國嬴住處交付地○○,曾 國嬴亦知丁○○及丙○○所交付之該等款項係天○○從 事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亦基於與丁○○及丙○○共同收 受、寄藏及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製造偵 查斷點,替天○○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丁○○及丙 ○○手中收受後將該2千萬元寄藏在住處,數日後該款 又由天○○叫人取走。
(二)、天○○於100年8月間,為使其在國外從事詐欺重大犯罪 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之鉅額人民幣,得藉洗錢方式, 從人民幣合法變更幣種為港幣,再漂白為新臺幣進入台 灣,復承前洗錢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天○○使用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在澳門賭場賭博將
籌碼兌換為港幣3000萬元,天○○為使上揭3000萬港幣 可以換為新臺幣運回臺灣,遂委託癸○○替其媒介地下 匯兌業者進行港幣兌換新臺幣匯至臺灣,以製造偵查斷 點而為洗錢行為,癸○○受天○○委託時,已知其介紹 地下匯兌業者替天○○處理港幣匯兌新臺幣,可便利天 ○○處分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從人民幣變為 合法賭博取得之港幣,再變為新臺幣,並移轉財物所在 地),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得知該等款項來 源,藉地下匯兌將贓款港幣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以切斷天○○與詐欺犯罪之關連性,達到逃避追訴、處 罰目的,且可趁天○○不知匯率為何機會,違背任務從 中套取匯差,遂萌損害天○○本人利益、為自己不法利 益從中賺取匯差之意圖及替天○○牙保、掩飾及搬運詐 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0年8月17日與地下匯 兌業年籍不詳「鄭先生」者電話聯絡,除言明鄭先生所 屬地下匯兌業者以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1比3.7方式進行 匯兌外,雙方復言明「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在澳 門賭場向天○○收受港幣時,須以港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1比3.65而非1比3.7方式,向天○○收匯,而由癸○○ 從中套取本應由天○○得到之0.05元匯差,癸○○與「 鄭先生」談妥後,「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及天○ ○均透過癸○○之媒介,在澳門賭場以匯率1比3.65收 匯,由「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與天○○合意後, 向天○○收受3000萬元港幣。「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 業者即於100年8月17日指示巳○○(違反銀行法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自台中商業銀北台中分行戶名 邑禾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頭內提款後,於同 日將150萬元匯入癸○○所指示不知情之蘇秀雲在彰化 銀行斗南分行戶名蘇秀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 ,癸○○指定之帳戶內,由癸○○取得該150萬元。 ㈡天○○為收受上揭「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匯入台 灣之新臺幣現金,遂指示癸○○及B○○在台灣地區向 地下匯兌業者收受新臺幣現金,搬運至天○○在板橋區 之租屋處藏放,斯時,B○○亦知上揭款項係天○○在 國外從事重大詐欺犯罪向大陸地區人民所詐得鉅額人民 幣,藉澳門賭場賭博兌換籌碼過程,從人民幣變更幣種 為港幣後,再藉地下匯兌漂白為新臺幣後進入台灣之情 ,竟與癸○○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天○○詐欺重 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接受天○○上揭指示。嗣 「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為履行替天○○從事地
下匯兌將港幣匯兌為新臺幣之約定,遂自100年8月17日 至19日間,透過大陸年籍不詳「陳春生」者指示辰○○ (另行審結)駕車至台中市,向從事地下匯兌之酉○○ (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及A○○ (通緝中)先後收受現金總計6000多萬元後,分三次運 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交付給癸○○及B○○收受,癸○○ 及B○○向辰○○收受上揭現金後,復依天○○指示將 所收受現金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1號11樓天○ ○租屋處藏放,以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㈢天○○取得上揭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之詐欺重大犯罪 所得後,又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以隱匿其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
⑴天○○於100年8月18日,以約1900萬元之現金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藍寶堅尼LP570-4跑車,惟天○○為製 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知該跑車及買車資金與 詐欺重大犯罪有關,以掩飾其詐欺重大犯罪所得,遂指 示丙○○,替天○○找不知情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車主 ,丙○○知天○○在國外從事詐欺重大犯罪,向大陸地 區人民詐得鉅額人民幣,藉澳門賭場賭博兌換籌碼,將 人民幣變更幣種為港幣後,再藉地下匯兌漂白為新臺幣 進入台灣之情,復承前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以 製造偵查斷點,替天○○洗錢之接續犯意,依天○○指 示,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地下匯兌業者收受天○○匯回台 灣之款項後,由丙○○交付車商,復委託不知情之鐘偉 霖登記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藍寶堅尼LP570-4跑車之車 主,而為天○○隱匿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⑵天○○復於100年8月19日委由知悉天○○洗錢之丙○○ 出面,以丙○○名義與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另一 價值約2600萬元跑車(藍寶堅尼LP700-4)之買賣契約 ,以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丙○○復承前搬 運及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替天○○製造偵 查斷點,為天○○洗錢之接續犯意,由天○○及丙○○ 在當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藍寶堅尼跑車,搬運 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990萬元,支付給車商作為該 車輛買賣契約之訂金,以隱匿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
⑶天○○又於100年8月19日委由B○○出面,與大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值達1億1,493萬元之預售屋契約, 而B○○亦知天○○要其出面以其名義當上揭預售屋買 賣契約買受人原因,意在製造偵查斷點,使偵查機關無
法查知該高價預售屋買賣資金及買受人,與天○○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有關,替天○○掩飾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復承前替天○○收受、搬運及掩飾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 接續洗錢犯意,依天○○指示出面給付現金或等同現金 之銀行本票共約2千多萬元予前手,並以B○○名義與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價值相當於2,040萬元之預 售屋契約,以隱匿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⑷天○○復於100年8月26日委託余知情之丙○○出面以約 400萬元現金購買車牌號碼為8989-H6號賓士休旅車,丙 ○○又承前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製造偵 查斷點,替天○○洗錢之接續犯意,依天○○指示向天 ○○收受現金後出面,以丙○○名義出面購買該車並登 記為8989-H6號賓士休旅車車主,以隱匿天○○詐欺重 大犯罪之所得。
(三)、天○○於100年8月底至9月初,另委託「郭奇人(音同 )」地下匯兌業者,將天○○以上揭使用詐欺重大犯罪 所得人民幣,在澳門賭場賭博兌換籌碼取得之港幣,以 地下匯兌方式折算成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台灣,天○ ○又指示丁○○及丙○○二人將上揭款項搬運至地○○ 桃園市住處藏放,丁○○及丙○○復承前收受、搬運及 掩飾天○○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製造偵查斷點,接續 替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先至台北市西門町 某家旅行社向不詳年籍者收受取得9400萬元現金,再與 丁○○會合後,由丁○○及丙○○於100年9月3日駕駛8 989-H6號賓士休旅車共同搬運內有9400萬元箱子至曾國 嬴桃園市○○○街000號5樓住處藏放,曾國嬴亦知丁○ ○及丙○○所交付之款項係天○○從事詐欺重大犯罪所 得,亦承前與丁○○及丙○○共同收受、搬運、寄藏及 掩飾天○○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製造偵查斷點,替天○○ 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後將9400萬元搬運至桃園市○○ 街0號4樓之天花板藏放,以隱匿天○○詐欺重大犯罪所 得。
四、嗣警方於100年9月21日在曾國嬴所購買桃園縣○○市○○街 0號4樓之天花板,查扣天○○指示丁○○及丙○○於9月3日 交予曾國嬴藏放之現金9400萬元;於100年9月21日查扣由鐘 偉霖主動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藍寶堅尼跑車(業由檢察 官責付曾國嬴保管);於100年9月20日在B○○住處搜索扣 得8989-H6號賓士休旅車(已由檢察官命責付曾國嬴保管) ;於100年10月26日經丙○○同意解除訂購藍寶堅尼跑車合 約,查扣用以隱匿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而支付訂購藍寶堅尼
跑車之訂金990萬元。於101年3月23日經檢察官諭知後,由 B○○出面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解約後,將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返還部分價金0000000元扣押。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核發99年聲監字 第890號、99年聲監續字第78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4號、1 00年聲監字第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5號、100年聲監續 字第116號、100年聲監字第131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1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1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92號、100年 聲監字第31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6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26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6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34號、1 00年聲監續字第3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35號、100年聲監 續字第336號、100年聲監字第37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88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8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90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91號、100年聲監字第470號、100年聲監字第 49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4號、1 00年聲監續字第45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56號、100年聲監 字第56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7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3 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4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5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17號訊監察書(以 上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二),合法監聽以下 本案判決引用門號通訊之通訊,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成,均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 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扣案物品,其中9400萬元係,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0 年聲搜第2249號搜索票,在桃園市○○街0號4樓被告地○○ 住處扣得,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足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00號卷壹、第54頁反面、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藍寶堅尼 跑車係鐘偉霖任意提出經警方扣押,有搜索扣押筆及扣押物 品目錄足稽(10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扣 案8989-H6賓士休旅車,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 2249號搜索票,至被告廖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搜索時所扣得,有搜所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稽(10 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而上揭扣案車牌號 碼0000-00號藍寶堅尼跑車及8989-H6賓士休旅車,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命被告地○○負保管之責,且被 告天○○亦同意委託被告地○○全權保管,有被告地○○與 天○○筆錄及責付保管書足稽(10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34 8頁至第349頁),該等扣押物之扣押保管悉依法為之,附此 敘明。至於扣案訂購藍寶堅尼跑車之訂金990萬元,係被告 丙○○同意與嘉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議解除購車契約 後,由被告丙○○及嘉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將解約 返還款項交付檢察官扣押,有被告丙○○偵查筆錄(100年 查扣字第3號卷、第69頁反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除契約協議
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足稽(100年查扣字第3號卷、第 116頁至第123頁),顯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 規定命應扣押物持有人提出或交付之物經扣押者,該扣押程 序依法為之,並無不合。末按,扣案0000000元,係被告B ○○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解約後,由大陸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違約金後,將解約後本應交付被告B○○ 保管之0000000元,交由檢察官扣押之情,有偵查筆錄、協 議書、委託銷售契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1日彰檢 文秋100查扣3字第11179號查扣命令、搜索扣押筆錄、匯款 申請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0年查 扣字第3號卷、第332頁至第344頁),亦係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命應扣押物持有人提出或交付之物經 扣押者,該扣押程序依法為之,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抗辯:
一、被告地○○、丙○○及丁○○部分:
㈠被告地○○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3日,先後 在桃園市○○○街000號5樓,自被告丁○○及丙○○處收受 2000萬元及9400萬元」之情,惟否認洗錢,辯稱「我兒子天 ○○拿錢給我,叫我放在家裡,我也沒有動,我不知道該等 款項是天○○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重 大犯作罪所得,因4月26日的錢用箱子封起來,所以我沒有 計算,天○○電話告訴我會叫人來拿,之後錢被該人拿走了 ,天○○說錢是澳門賭場贏來的。天○○告訴我澳門贏來的 錢要放在我那邊,然後100年9月3日就收到被告丁○○及丙 ○○送來的錢,我沒有清點,我就把錢放在桃園市○○街0 號4樓」等詞。
㈡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3日,與被 告丁○○先後搬運2000萬元及9400萬元至桃園市○○○街 000號5樓,交付被告地○○收受」之情,亦不否認「受天○ ○之託,由天○○實際付款1900萬元現金購買8989-J3藍寶 堅尼車時,找尋友人鐘偉霖為該8989-J3藍寶堅尼車登記名 義人;於100年8月19日受天○○之託,由伊出面與嘉瑪與嘉 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另一價值約2600萬元跑車(藍寶堅 尼LP700-4)之買賣契約,由天○○及丙○○在當日駕駛上 揭車牌號碼0000-00藍寶堅尼跑車,搬運購車訂金990萬元, 支付給車商作為訂金;受天○○委託,於100年8月26日以約 40 0萬元之現金購買車牌號碼為8989-H6號賓士休旅車,依 天○○指示以丙○○名義登記為8989-H6號賓士休旅車車主 」等情,惟否認洗錢,辯稱「100年4月26日澳門綽號小胖電
話告知天○○澳門贏得之錢可以拿了,伊電話告知被告丁○ ○去拿,伊與被告丁○○會合後,就一起開車至桃園交給被 告地○○。100年9月3日前數日,澳門綽號小胖電話告知天 ○○澳門贏得之錢可以拿了,伊至台北向不認識者拿錢,天 ○○叫我把錢放在板橋某地點,嗣即與被告丁○○將錢送至 被告地○○處。購買登記在鐘偉霖名下8989-J3藍寶堅尼跑 車之現金1900萬元是天○○澳門賭場贏的。天○○指示我去 簽訂另一價值約2600萬元跑車(藍寶堅尼LP700-4)買賣契 約,所支付訂金900萬元是天○○澳門賭場贏的。天○○叫 我出面買8989-H6號賓士休旅車,買車的錢是天○○拿給我 的,該款是天○○澳門賭場贏的」等詞。
㈢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6日、同年9月3日,與被 告丙○○先後搬運2000萬元及9400萬元至桃園市○○○街00 0號5樓,交付被告地○○收受」之情,惟否認洗錢,辯稱「 被告丙○○電話告知,遂至台北市士林區向不認識之人拿箱 子,該人說箱子裡是錢,要給被告丙○○,伊取得箱子,與 被告丙○○會合後,就跟被告丙○○一起將箱子送至桃園市 ○○○街000號5樓,交付被告地○○收受,伊不知錢的來源 。伊不知道100年9月3日,與被告丙○○搬運款項至桃園給 被告地○○的錢,是天○○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 0萬元以上重大犯罪之所得」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則以「天○○交付被告地○○的款項2000萬元及 9400萬元,係天○○在澳門賭場贏來的錢,並非重大犯罪所 得,且本案無任何大陸地區被害人可證明天○○所組詐欺集 團有詐欺既遂之情,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天○○有詐欺大 陸地區人,詐欺所得款項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之情,故被 告丙○○及丁○○先後搬運天○○澳門賭場贏得款項給被告 地○○收受,被告丙○○、丁○○及地○○所為,均與洗錢 罪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為被告丙○○、丁○○及地○○ 辯護。
二、被告癸○○固不否認「依天○○之託替天○○媒介『鄭先生 』地下匯兌業者,由『鄭先生』在澳門賭場向天○○收受港 幣3000萬元,由『鄭先生』所屬地下匯兌業者以1比3.65匯 率折算成新臺幣1億950萬元,替天○○將澳門賭場贏來之港 幣3000萬元匯至台灣,並從中獲得匯差150萬元,其中新臺 幣6000多萬元經地下匯兌匯至台灣後,伊與被告B○○自10 0年8月17日至19日間,多次在新北市板橋區向辰○○收受後 ,依天○○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搬運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1 1號11樓天○○租屋處給天○○」等情,惟否認洗錢及背信 ,辯稱「不知道天○○從事詐騙集團,該等款項是天○○在
澳門賭場贏得款項,不知該款是天○○犯詐欺罪其犯罪所得 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重大犯作罪所得」等詞;選任辯護人 則以「澳門賭場贏錢的人不會透過銀行匯錢,因為超過450 萬元就要繳百分之四十稅,不能只因本件款項是地下匯兌, 就推論被告癸○○知上揭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為被告癸 ○○辯護。
三、被告B○○固不否認「伊於100年8月17日至19日間,曾與被 告癸○○至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向辰○○拿錢,拿錢 後存至中國信託銀行,因為當時要向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買預售屋,伊只記得去遠東百貨一次拿到二千多萬元拿去中 國信託換票給仲介,伊忘記是否還有再跟被告癸○○到遠東 百貨公司搬錢之次數,伊及被告癸○○收到錢後,就跟被告 癸○○開車載至板橋天○○住處交給天○○。伊受天○○之 託出面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一億多元預售屋,伊不知 道天○○有沒有詐欺,該等購屋款項是天○○澳門賭場贏的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澳門匯過來的 錢係那件詐欺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之情,故被告 B○○所為與洗錢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B○○辯護。乙、認定依據
一、已亡故之天○○係詐欺集團首腦,並向不詳年籍大陸人士詐 得鉅款,所為詐欺重大犯罪所得已逾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一)、天○○係詐欺集團首腦:
㈠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警問:你自何時起 籌組詐騙集團?由何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等事 宜,前往印尼、菲律賓、柬埔寨?所需費用是何人所支 付?答)我是自99年間開始籌組詐騙集團。由未○○經 營之旅行社辦理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由何人負責 支付,是委由下面的人去處理。(警問:上揭詐欺集團 組織如何分組?老闆、組長、組員各為何人?答)老闆 是我、吳志弘幫我顧電腦;組長共分有『阿和』、『阿 賓』、『蒼蠅』、『小林』、『阿順』、『阿豐』等6 組,組員有幾人,由組長自行負責。(警問:上揭詐欺 集團詐騙對像為何人?答)都是大陸人。(警問:上揭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為何?答:)大部分都是以電話欠費 為由,以語音託撥方式,撥打給大陸被害人,向他們詐 騙錢財,我的部份是負責找網路系統商及出資供詐騙集 團運作。(警問: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至94,計8頁,請你逐一指認相片中之人,何人是你所 屬詐欺集圃成員各擔任何工作?綽號『火鍋』、『阿峰 』、『透抽』、『賓哥』、『阿強』、『小熊』、『小
明』、『阿和』、『蒼蠅』、『阿邦』、『阿全』、『 保哥』、『阿寶』、『小林』、『阿順』、『阿瑪尼』 、『阿浪』、『空軍』、『土豆』各為何人?答:)編 號2丙○○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3綽號『蒼蠅』是詐騙 集團成員、編號28B○○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33、34 是我本人、編號36陳崑透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42癸○ ○負責幫我在國外找房子、編號54綽號『阿和』是詐騙 集團成員、編號69吳志弘姊夫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 70是我同學吳居學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71是吳志弘 的姐姐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72是吳志弘的叔叔不是 詐騙集團成員、編號73吳志弘的媽媽不是詐騙集團成員 、編號74是丁○○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75綽號『阿豐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編號76吳志弘是幫我顧電腦(系 統託撥跑的好不好)、編號77綽號『阿馬尼』不是詐騙 集團成員(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 0000000000號卷壹、第21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22頁至 第29頁)。....(檢察官問:這二年你到底是否還有做 詐騙之犯行?答)這二年有在做,應該是說阿賓(本院 按指廖晉緯)、阿和、小明(本院按指丙○○)想要做 ,我幫他們找資源,例如找車手、系統商,至於機房的 人是他們自己找的。(檢察官問:那你有何好處?答) 錢是寶哥在算,扣掉成本後的淨利我可以分到3成(以 上見100年偵字第8265號卷壹、第124頁正面)。....( 檢察官問:你何時才開始做電訊詐騙?答)98、99年才 開始介紹二類電訊給朋友,朋友在做什麼,我不是很清 楚,我介紹的人我忘記。(檢察官問:你上次偵訊時有 提到每次分紅,你可以分到詐騙所得扣掉成本後之淨利 3成,另外7成還有誰可以參與分配?答)實際的錢分多 少,都是阿寶在控制,因為所有的資料都在他那裡,阿 寶自己說他拿3成,阿宏分多少我不清楚,阿曼尼沒有 分,歪東也沒有分。....(檢察官問:阿寶之本名?答 )應該是龔寶霖。(檢察官問:你跟阿寶認識多久了? 答)認識很久了,但忘記有多久(以上見100年偵字第7 700號卷、第91頁反面)」等語,足徵,天○○自99年 至100年間與龔寶霖共同在國外籌組詐欺集團對大陸不 詳年籍人士從事電信詐欺犯行。
㈡天○○從事電信詐欺與集團成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以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第00000000 00號卷壹、第17頁至第20頁正面)
⑴天○○於100年9月21日警詢稱「(警問:警方當場播放
音檔及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是何人之談話 內容?內容是指何意?『小林』、『阿賓』、『阿邦』 、『阿和』、『阿順』、『阿碼尼』、『謝宇』各指何 人?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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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3 │0939- │←│男 │639165│A:喂耶。B:喂耶。A:你不是 │(業者│
│171725│570239│ │ │556666│打給我。B:處理的怎樣。A:30│未提供│
│ │ │ │ │ │啦。B:ㄚ。A:30啦。B:是ㄛ │) │
│ │ │ │ │ │。A:什麼時候「放人」。B:禮│ │
│ │ │ │ │ │拜五中午「放人」。A:「雞掰 │ │
│ │ │ │ │ │」錢先拿多少。B:沒先拿,錢 │ │
│ │ │ │ │ │明天再送過去,明天送過去,禮│ │
│ │ │ │ │ │拜五中午放人。A:「雞掰」不 │ │
│ │ │ │ │ │要錢一直過去,人一直不放。B │ │
│ │ │ │ │ │:應該是不會。A:ㄚ你那剩多 │ │
│ │ │ │ │ │少。B:30幾。A:「小林」 │ │
│ │ │ │ │ │40.20、「阿賓」4條,1萬3,「│ │
│ │ │ │ │ │阿邦2條」。B:喂耶。A:有聽 │ │
│ │ │ │ │ │到嗎,ㄚ「阿和」那裡呢。B: │ │
│ │ │ │ │ │「阿和」那裡還沒入,剛才跟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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