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禁治產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其中八萬七千五百三十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計有新台幣八萬九千四百七 十八元,及其中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我兒子有輕度智障,我們沒有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他 是看報紙要找工作,去應徵時,對方要他將身分證給他。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當事人既否認信用卡申請書 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0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被告業已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消 費款為其刷卡消費,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消費行為,盡其舉 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據。然僅憑 該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並未能遽認確係被告為上開消費行為;再以,核對被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地址,與申請書上之簽名、地址書寫方式 存有明顯不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矧,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消費款非其所
消費,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明被告有申請信用卡及消費 行為。是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並非其所申請及刷卡消費,不應由其負 責,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仍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裁判費987元+送 達郵費272元=1259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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