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501號
TCEV,92,中小,501,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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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五О一號
  原   告 達本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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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帳號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年月日)│(新台幣)│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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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911231 │ 22890 │03-310│CF0000000 │ 920120 │
│ │ │ │09.5.0│ │ │
├──┼─────┼─────┼───┼─────┼──────┤
│二 │ 911130 │ 22890 │同 上 │CF0000000 │ 920120 │
├──┼─────┼─────┼───┼─────┼──────┤
│三 │ 911031 │ 22890 │同 上 │CF0000000 │ 91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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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本油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