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15號
TCEV,92,中小,215,200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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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住台中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日,票號S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訴外人丁○○並尚有賠償款項未清償,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訴外人丁○○破壞原告公物賠償義務之履行始由 被告簽發借票予訴外人丁○○交付原告。惟訴外人丁○○業已賠償逾系爭支票面 額之四萬元應賠償額,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債權業已不 存在。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 為擔保訴外人丁○○破壞原告公物賠償義務之履行始由被告簽發借票予訴外人丁 ○○交付原告,訴外人丁○○並已賠償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 復據原告自認:丁○○是因破壞公物,借被告的票來賠償;丁○○確實有支付損 害賠償款項四萬元等情,自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丁○○ 尚有賠償款項未清償云云。惟原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尚有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一萬多元未清償云云, 原告前後主張已不相符,已難認為真實。且原告復於本院陳述:原告無法提出損 害賠償修理明細資料等情,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系爭支票既係為 擔保訴外人丁○○破壞原告公物賠償義務之履行,而其面額復僅為三萬七千七百 四十六元,訴外人丁○○就主債務之履行業已給付逾擔保面額之四萬元,自應認 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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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