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安全警衛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警衛服務,期 間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保全 服務費為九萬四千元。不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發現 證人壬○○即原告員工所保管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遺失,但在未判 明是否可歸屬原告所屬人員疏失之情況下,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份片 面扣除原告應得之保全服務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縱應屬原告疏失, 然被告已自承該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屬於報廢之堪用品,已無殘值可 言,被告自不得扣取原告應得之保全服務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迄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安全警衛保全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及所附保 全系統設計圖所載,被告之辦公大樓也在原告所應負責保全區域之 範圍內。然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多許上班時 ,發現原本置於桌上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竟已失竊,此應屬原告保 全之疏失導致被告受有電腦液晶螢幕一臺遺失之損失,核屬安全警 衛保全契約書第十條所載「如原告有行政疏失,需負擔疏失所產生 的損害賠償」之情況。因該電腦液晶螢幕一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購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失竊時,尚有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價值,被告乃將九十一年四月份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九萬四 千元中,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元及匯款手續費六十元後,餘八萬零四 百四十元已均給付原告完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安全警衛契約書,由原告提供保全警衛服務,期間自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九萬四千元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發現證人壬○○所保管之電腦液晶螢幕一 臺遺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扣除原告之保全服務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安全警衛契約書一紙、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自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為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是否需負 安全警衛保全契約書第十條之行政疏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1、依卷附之兩造所簽訂安全警衛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所負責保全之範 圍係「如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再觀之其附圖之保全系統設計圖所載,被告 之辦公大樓亦在紅線標示區域內,可知被告之辦公大樓,係屬原告所負責保全 之範圍內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辦公大樓非屬原告保全範圍云云,核無可 採。
2、次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是星期一,原告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應係在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下班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班前失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查,被告之辦公大樓,於平時上班時間並無上鎖,於下班時間,玻璃門 會上鎖,鐵捲門會拉下來沒有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而由 原告派駐被告辦公大樓之警衛位置,有何人進出被告之辦公大樓,保全員均可 知悉等情,亦據證人甲○○、戊○○即原告於上開時間派駐被告辦公大樓之日 、夜班保全員到安全警衛契約書第十條庭證述綦詳,則審之原告所負責者係二 十四小時之保全,且被告每月需付給原告九萬四千元之高額保全服務費,其目 的即係欲藉助保全警衛服務,達到安全之要求,然原告所派駐二十四小時執勤 之保全員,竟無發現被告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失竊情事,足見其執行保全 職務,顯有疏失,堪可認定。
3、再按,依卷附之安全警衛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如乙方(指原告)有行政疏失, 需負擔疏失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失竊一事 ,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就其因而產生之損害,揆諸前開約定,原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安全警衛保全契約書第十條之行政疏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四)次應審酌者,為被告遺失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現值為何? 1、經查,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一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萬二千三百八十 一元購置,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價值為一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 告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一紙存卷可憑,而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失竊後,被告並無以堪用品報廢等情,業據證人辛○○即被告人事文
書課長、證人壬○○到庭證述無訛,且經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 一份、證人辛○○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稿)一份在卷可佐,顯見 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一臺於遺失時,並非無價值之物甚明。 2、至於證人己○○即原告當時之副理,雖到院證述:「我到現場瞭解時,被告的 辛○○課長向我說明該臺液晶螢幕很舊了,是堪用品,他們用舊品報廢就算了 。當時我連辛○○課長所寫的公文都有看到」等語,然證人己○○上開證詞, 不惟與證人辛○○證言相左,且與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證 人辛○○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稿)內容不符,即難採信。是原告 主張:縱應屬原告疏失,然被告已自承該電腦液晶螢幕一臺屬於報廢之堪用品 ,已無殘值云云,尚無可取。
3、再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有電腦控 制之工具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此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查,系爭電腦液晶螢 幕一臺既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即應依上開方式予以折舊。次查,系爭電腦 液晶螢幕一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萬三千元購置,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一日遺失時,已使用三月又十三日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已有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電腦液晶螢幕一臺之折舊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九元(13000X0.369X4/ 12=1599),則扣除折舊後,系爭電腦螢幕一臺之現值應為一萬一千四百零一 元(00000-0000=11401)。(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全契約所得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僅在一萬一千 四百零一元部分有理由。然被告所扣除原告保全服務費共有一萬三千五百元, 則其在超過一萬一千四百零一元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於二千零九十九元(00000-00000=2099),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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