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4298號
TPDV,106,司票,142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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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98號
聲 請 人 羅槿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周志信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本票據限定於簽訂借貸契 約專用,且交付執票人保管作為借貸清償之擔保」,上開文 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1 紙自因而無效。因之, 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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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