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聲請書內有關「周瑞峰」之記載,更正為「周瑞峯」; 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記載,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著手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