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2年度,8號
LTEV,92,羅小,8,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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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即利普企業社
  被   告 乙○○即國王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陸萬零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底陸續向 原告購買被告經營國王有約精典西餐所需之咖啡、果汁等材料。被告雖將五月份之 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元,以交付乙○○所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 東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為給付,然屆期提示, 並未獲兌現。其後六、七月份之貨款計六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亦求償無門等情。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七條均有明文。今本院原告業已將被告所購物品交付被告受領,是被 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分基於票據關係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九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三萬零二百元部分自上揭支票提示翌日即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支票一紙、宜蘭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送貨單數 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九 百九十七元、送達郵票費六百二十三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四百七十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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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