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以月薪三萬二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 告,擔任公司廠長一職。任職期間原告屢次向被告之負責人丙○○反應,應要 把公司勞工投保勞健保或職災保險,並確實改善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勞工 權益。詎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竟對原告建議均置之不理,而對原告心生芥蒂 並開始處處刁難原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毫無預警下通知原告離職,而片面解僱原告,不許原告再進廠工作。是被 告上揭解僱係屬非法,兩造勞僱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 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為此,爰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積欠原告之薪資計九萬六千 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曾與原告訂定任何僱傭契約,亦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由董事長丙○○代表公司僱用原告,然當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方林阿秀,並非丙○○,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九十一年三月 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曾代表公司僱用原告。(二)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被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 秀購買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後,為日後順 利接收公司、見習公司運作,而有以私人名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暫時僱請原告
先行入廠試用為期三個月之私人協議,與被告公司無涉。是九十一年三月間丙 ○○係以私人名義僱用原告且為試用三個月之性質而已。(三)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接收被告公司開始營運。而丙○○ 私下僱請之原告也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丙○○並未代表 被告與原告訂定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委無足採。(四)縱若被告當初有僱用原告,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僅係暫時性試用三個月,嗣並因 期限屆滿而終止。此外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自行離職,亦非原告所 主張之係遭被告片面違法解僱,故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因可歸責於原 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而不得請求薪資。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以月薪三萬二千元之薪資於被告處工作,惟 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自被告領得任何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發放原告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明細係表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原告進而主張迄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二)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並提出募股營運企畫書所 附之公司組織表、股東共同協定規章、及前揭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明細表數紙 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 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方林阿秀購買被告之股權、經營權與全部資產、生產機器等;同年三月五日 由公司股東代表推舉丙○○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主 管機關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廠房買賣契約書 (契約協議書)、股東共同協訂規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按有限公司 應置董事至少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十二條訂有明文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既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 ,並經股東推任為董事長就準備接收公司而準備,是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受推舉為董事長時,依法即得代表公司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可確 定。再者,公司應登記之事項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是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 更應於新任董事長選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 其效力。是縱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才變更為丙○○, 亦不影響其於同年三月五日經推選並就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所擁有代表公司之地 位。參以,股東權與公司之土地、機器等資產之受讓係屬兩事,若股東權受讓 契約已成立生效,自不得以土地、機器等資產設備未點交,而否認股東之地位 。是丙○○等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正式簽約買受被告原股東之股權,並 經股東間推舉為董事長,自無因土地、機器等資產設備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 正式點交接管,而否定之前已受讓股東權之地位。是被告抗辯稱被告現任法定
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購買被告與訴 外人新泉公司所有股權與資產,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才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同年六月一日始正式接管被告,而於為變更登記接掌公司前並非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並舉證人方林阿秀於本院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仍為被告之負責 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試 用期間屆滿後,亦獲董事長批准正式留任,而續任廠長工作等情,並提出被告 公司企畫書、組織表、決議記錄、發放薪津之現金支出傳票、薪資明細表、多 紙有印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簽章之運搬傳票、收據、估價單、聯禾有線電視 裝機工程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載寫正式留任三年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 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三月間受 讓被告公司後有與原告有一起籌備公司,數位員工之薪水係自臨時公帳中支出 等情。(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 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讓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之股權,然被告之法人格 並未變動,而丙○○亦經受讓股權之股東推舉為董事長,而如前述。則經推舉 為董事長之丙○○與股東間為日後準備公司之運作而開始僱用人員工作,則以 員工工作之內容與服勞務之對象均係被告、薪資來源與私人帳目係分立之情形 觀之,均應視為丙○○自始有代表公司僱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存在等語,應可採信。雖被告現任法定代 理人丙○○雖再證稱雖有於上揭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但不記得有無載寫「正 式留任三年」之字樣,僅記得不同意原告繼續留任云云或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 公司內工作係屬原告與丙○○之私人試用協議,或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有試 用三個月之期限云云,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顯避重就輕,自難認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以月薪三萬二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且自 九十一年五月底以後繼續留任等情,應可採信。(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日片面非法解僱原告云云,被 告亦否認之。經查,片面解僱係指有終止權之一方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 ,而片面終止契約,自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 何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丙○○向蘇澳分局告訴丁○○、張新梅涉嫌竊盜乙案卷宗 ,上揭蘇澳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澳刑字第九二000四一六九號函覆本 院。經查蘇澳分局函覆之偵查卷宗檢附有被害人丙○○筆錄、嫌疑人丁○○、 張心梅之筆錄與渠等所提之股東資料,惟亦均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解僱原告或被告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表表示 云云,當非可採。原告雖再舉證人謝正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之董事長丙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請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綜合上揭丙○○向蘇澳分局報案原告之姊張心梅、 姊夫丁○○等人涉嫌竊盜、又有新任廠長持刀威脅等情,足見原告及其親屬與 丙○○個人間已有嫌隙,是上揭行為應係個人間怨隙而生,而非公司有對原告 有解僱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謝正福亦證稱丙○○要其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離開被告公司等語,顯見證人謝正福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有某程度之怨隙存在,是其證言當有所偏頗,亦不得遽以證人謝正福之證言而 採為認定被告有解僱原告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依據。(四)綜上,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即以月薪三萬二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係 可採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無對 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 後仍然存續,應可採信。依此,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未領取薪資 ,而請求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 ⑴原告多次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於翌日即二 十二日回公司取走私人物品離開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然自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被告公司工作且未領得薪資,而請求被告給 付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之薪資即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云云。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條文反面解釋,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未服勞務而主張報酬請求權之一方, 必須證明其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即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 形,才得請求報酬。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至同年八月三十 一日有對被告提供勞務,或有提出勞務給付。而原告也無法證明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以後有繼續對被告服勞務,或雖未服勞務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債權人即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旨之薪資,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之薪資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按原告月薪三萬二千元計算日薪(以每月三十日計)為每日一千零 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二萬二千四百零七 元(22407*21=22407)之範圍內是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四百六十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一 千零五十六元、送達郵票費四百零四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二百九十二元,餘則由原告負擔。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則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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