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勞小字,91年度,2號
LTEV,91,羅勞小,2,200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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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 告,擔任公司財務會計一職。任職期間原告屢次向被告之負責人丙○○反應, 應要把公司勞工投保勞健保或職災保險,並確實改善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以保障 勞工權益。詎被告之負責人丙○○竟對原告建議均置之不理,而對原告心生芥 蒂並開始處處刁難原告。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片面解僱原告,不許原告再進廠工作。是被告上揭解僱係屬非法,兩造勞僱 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為此,爰 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積欠原告之薪資計七萬八千元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曾與原告訂定任何僱傭契約,亦即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由董事長丙○○代表被告聘僱原告,然當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方林阿秀,並非丙○○,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九十一年三月 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曾代表公司僱用原告。(二)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方林 阿秀購買被告與訴外人新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後,為日後順利 接收公司、見習公司運作,而有以私人名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暫時僱請原告先 行入廠試用為期三個月之私人協議,此私人協議實與被告無涉。是九十一年三



月間丙○○係以私人名義僱用原告且為試用三個月之性質而已。(三)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接收被告公司開始營運。而丙○○ 私下僱請之原告也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丙○○並未代表 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云云,委無足採 。
(四)縱若被告當初有僱用原告,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自行離職,亦非原 告所主張之係遭被告片面違法解僱,故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因可歸責 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薪資。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薪資於被告處工作,惟 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自被告領得任何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原告製單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進而主 張迄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至八月份之薪資 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受僱於被告等情,並提出募股營運企畫書所附之 公司組織表、股東共同協定規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證之現金支出傳票數紙 為證,被告否認之。惟查:
⑴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方 林阿秀購買被告之股權、經營權與全部資產、生產機器等;同年三月五日由公 司股東代表推舉丙○○為被告之董事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為 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廠房買賣契約書(契約協 議書)、股東共同協訂規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按有限公司應置董事 至少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十二條訂有明文。被告現 任法定代理人丙○○既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並經股 東選任為董事長就接收公司而準備,是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受推舉為董 事長時,依法即得代表公司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可確定。再者,公 司應登記之事項已明定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 件。是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雖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 事長選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是縱 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才變更為丙○○,亦不影響其於 同年三月五日經推選並就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所擁有代表公司之地位。參以,股 東權與公司之土地、機器等資產之受讓係屬兩事,若股東權受讓契約已成立生 效,自不得以土地、機器等資產設備未點交,而否認股東之地位。是丙○○等 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正式簽約買受被告公司原股東之股權,並經股東間 推舉為董事長,自無因土地、機器等資產設備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始正式 點交接管,而否定之前已受讓股東權之地位。是被告抗辯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 人丙○○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向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購買被告與訴外人



新泉公司所有股權與資產,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同年六月一日始正式接管被告,而於為變更登記接掌公司前並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舉證人方林阿秀於本院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仍為被告之負責人云 云,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均於被告公司聽從董事長、總經理之指揮從事 被告公司會計工作,同年三月至五月均有領得薪資等情,並提出多紙有原告製 單、丙○○簽證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而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間受讓被告公司後有與原告有一起籌備公司,數位員 工之薪水係自臨時公帳中支出等情。(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受讓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 秀之股權,惟被告之法人格並未變動,而丙○○亦經受讓股權之股東推舉為董 事長,而如前述。則經推舉為董事長之丙○○與股東間為日後準備公司之運作 而僱用人員工作,以員工工作之內容與服勞務之對象均係被告公司、薪資來源 與私人帳目係分立之情形,均應視為丙○○代表公司僱用原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至為被告抗辯原 告於被告公司內工作係屬原告與丙○○之私人試用協議且試用期間已滿後即未 續用云云,被告並無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即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等情,應可採信。(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當日片面非法解僱原告云云,被告 亦否認之。經查,片面解僱係指有終止權之一方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 而片面終止契約,自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 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丙○○向蘇澳分局告訴丁○○乙○○涉嫌竊盜乙案卷宗, 業經上揭蘇澳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澳刑字第九二000四一六九號函覆 本院。經查前開蘇澳分局函覆之偵查卷宗檢附有被害人丙○○筆錄、嫌疑人丁 ○○、乙○○之筆錄與渠等所提之股東資料,惟均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解僱原告或被告有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表表示云云,當非可採。原告雖再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之董事長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請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六月十八日被 告公司廠長即訴外人方錦聰拿刀子要原告離開公司云云(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言辯論筆錄),惟綜合上揭丙○○向蘇澳分局報案原告等人涉嫌竊盜、 新任廠長持刀威脅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實已有嫌隙 ,是上揭行為應係個人間怨隙而生,而非被告對原告有解僱或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證人戊○○亦證稱丙○○要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離開公司云云 (見同上筆錄),顯見證人戊○○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某程度之怨 隙存在,是其證言當有所偏頗,亦不得遽以證人戊○○之證言而採為認定被告 有解僱原告或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即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係 可採信,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無對原告有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應屬可採,被告前



揭所辯,並無理由。依此,原告主張於僱傭關係存續中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即未領取薪資,而請求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 :
⑴原告多次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解僱而離開公司 ,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而自行離職等語。 惟查依上開蘇澳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警澳刑字第九二000四一六九號函及 所附偵查卷宗,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等人向蘇澳分局提出告訴之時間 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告受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 ,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六月二十一日做完筆錄想回公司就沒辦法回去公司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係戊○○上揭證稱均是六月二十一日離開公 司等語,足見原告六月份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至六月二十日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之薪資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云云。按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且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是 依上揭條文反面解釋,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未服勞務而主張報酬請求權之一方 ,必須證明其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即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形,才得請求報酬。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有對被告提供勞務,或有提出勞務給付。雖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現金支出傳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為證, 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後仍繼續任職中云云。然上揭現金支出傳票 並未經負責人簽認核准、另前開電匯申請書匯款人係丁○○亦非原告,均難以 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以後有對被告為服勞務或給付之提出。是原告 既無法證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有繼續對被告服勞務,亦無法證明原 告雖未服勞務但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即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為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之薪資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按原告月薪二萬六千元計算日薪(每月三十日計)為每日八百六十七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867*20=17340)之範圍內是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五十八元、送達郵票費五百八十四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二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則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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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