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黃明芬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雙 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後,甲○○仍經常以探視子女為由,要 求住在黃明芬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二七號之住處,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零時許,於黃明芬前開住處,以刮鬍刀刮掉自 己眉毛後,再向黃明芬恫嚇稱:伊自己之眉毛都敢剔掉,為什麼不敢殺人等語; 並要求黃明芬去買農藥,說要一起喝,大家同歸於盡,讓住家變成鬼屋等語,使 黃明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已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零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在黃明芬前揭住處二樓房間內,恐嚇黃明芬稱:「要讓妳 死,要死一起死」等語,並從一樓廚房扛瓦斯桶上來,在二樓房間內開啟瓦斯開 關,將瓦斯釋出,致生公共危險,使黃明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明芬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明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警員 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甲○○猶大聲叫並宣稱:「我沒犯罪,我要死不行嗎?你 們來幹什麼」等語,而警員上到二樓房間聞到很濃之瓦斯味道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金寧警察所巡官黃呈錫及警員劉國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甲○○恐嚇危害 安全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至為顯然。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雖辯稱所為恐嚇言語,係一時氣話云云,惟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灼 然,縱屬氣話,亦不影響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係告訴人黃明芬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前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反覆為之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處斷。至於被告甲○○於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零時許之恐嚇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零時許之恐嚇犯行,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已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人前夫 ,竟一再恐嚇告訴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犯罪後已坦承過錯態度良好,被害人黃明芬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向黃明芬恫 嚇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已走投無路,若不讓伊進住,將給你好看,伊開山刀 已準備好了」等語,致黃明芬心生畏懼,不得已讓甲○○進住黃明芬之金門縣金 寧鄉湖浦村埔邊二十七號家中,數幾天後離去,如此前後十多次,連續使黃明芬 行無義務之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盜取黃明芬所有置於上開住所之 勞力士錶一個,項鍊兩條重三、四錢,戒指五枚分別重一、二、三錢。因認被告 甲○○另涉有刑法強制罪及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所犯經論罪科 刑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 險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復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