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夥同其綽號「阿龍」之成年友人邱金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打工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以下 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六時許,相約在台北松山機場會合,搭機飛抵金門後 ,旋於當日十三時許,共同搭乘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海釣船前往大陸福州 ,與欲偷渡至台灣地區工作之年輕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及李楊玲(該三人另 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會合,二人於排妥相關偷渡事宜後,便於同月二十 八日中午搭乘原海釣船返回小金門,並投宿於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雙口「悅來客 棧」一一五號房間內,而該三名大陸女子復於二十八日十八時許,搭乘由不詳姓 名之大陸成年男子駕駛之木質舢舨,自大陸廈門同安港出發,迄於同年三月一日 凌晨零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在小金 門某海邊上岸,經由邱金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場接應後,以機車逐一載至 悅來客棧,交由已在客棧內等待之甲○○接應至「悅來客棧」一一七號房內藏匿 ,嗣於同年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至該客棧執行臨檢之際,當場查獲。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這件事情是邱金泉做的,我都不知情,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邱金泉相約在松山機場會合後搭機到金門,係因為我本 身是保險業務員,想到金門開發市場,而當天下午共同搭乘海釣船到福州是去遊 玩,在福州與該三名大陸女子見過面,係邱金泉安排的,我住宿的費用也是邱金 泉支付的,邱金泉叫我帶該三名大陸女子去照相,照完相再到大金門遊玩,回來 後就在我房間被查獲」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已坦承其陪同邱 金泉一同前往大陸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被告甲○○所有開銷費用由邱金 泉負責支付,被告甲○○並承邱金泉之囑咐看管該等大陸女子及安排照相事宜。 足見被告甲○○與邱金泉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事,彼此事前 有協議,事件進行中被告甲○○亦有分擔部分任務。且依被告供述之行程觀之, 被告前往福州係洽商大陸女子偷渡事宜,迨該等女子偷渡來金門後,被告又負責 照料及安排照相等工作,被告辯稱其係來金門開發保險業務,搭乘海釣船到福州 是去遊玩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核與 同案被告張麗斌、黃林玉及李楊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證人即悅來客棧負責人 洪秀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現場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年已四十二歲,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又從事保險業務 ,應有相當之人生歷練及辨識能力,不可能完全事前不知行為之目的,而任由他
人使喚。其明知偷渡係違法行為,仍與邱金泉共謀積極參與,被告甲○○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顯然與常理有違,應不足取。(四)被告聲請傳喚邱金泉以證明其 就本案完全不知情,經核認為無必要。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以及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與邱金泉就上述二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影響台 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我國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