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易字,91年度,8號
KMDM,91,連易,8,200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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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理人 王偉中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六十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王偉中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偉中係設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一九三號之「璟興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璟興公司)負責人,甲○○為璟興公司所屬「錦陽輪」之船長 ,二人均為從事船舶運送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璟興公司 雇用新進船員鄭豐助負責在馬祖各島碼頭上,從事搬運船上所載民生用品至岸際 工作,於任用時本應對勞工,施行體格檢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教育、訓練,並於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邊綠、破陷 等危險角落,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繩柵,以防 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於裝 卸貨物之碼頭岸際裝置防止勞工墜落之欄柵或繩柵設施,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九時許,鄭豐助在連江縣西莒青帆碼頭卸貨之際,因閃避吊起欲收回之船用檯 板而後退時,不慎絆到碼頭潮差樓梯開口邊綠約二十公分高之水泥石墩,跌落於 約四公尺高之潮差樓梯底,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除身分上須為從事業務之人,客觀 上行為人之行為須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須與行為人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方足 以成立本罪。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先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均為從事船舶運送業務之人 ,對於新進船員鄭豐助,於任用時未對其施行體格檢查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於裝卸作業之工作場所、通道之危險部分如開口



邊綠、破陷等危險角落,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圍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欄柵或 繩柵,以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導 致釀成本件事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偉中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皆辯稱:公司對新進船員皆會考核其種種資格,及對其介紹工作之新環境,又碼 頭安全護柵等之措施,應由國家或當地港務局設置,公司對該碼頭安全設備並無 設立之權限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豐助已執行漁船船長業務多年,並領有合格船員證照、海員服務手冊 ,為一經航運主管機關核准登船執行航海事務之船員,並領有個人安全與社會 安全等三項專業訓練證書,此有被害人鄭豐助船員證、中華海員總工會基隆分 會推薦證明書附卷足參,且以其服務經歷職別為一幹練水手以觀,其具有處理 執行職務上突發狀況之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害人鄭豐助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受雇於被告璟興公司,被告璟興公司根 據被害人所持有之船員證照、海員服務手冊與被害人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並對被告之急救證書加以考核後,送航政主管機關取得核准才於翌日上船執行 職務,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出港船員名單可資憑證。被害人鄭豐助於翌日 上船執行業務,被告即船長甲○○於開航前,先行介紹「錦陽輪」上相關措施 ,並針對馬祖各島碼頭之特殊環境為說明,且指派全船最資深之船副與其編為 同組等情,業據被告王偉中劉立仁當庭陳述明確,經核其所述,相互符合。 再參以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錦陽輪」安全作業手冊,足認被告等對於船員 勞工已盡建置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及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另有關被告等是否應於裝卸作業之碼頭有設置欄柵、繩柵或警告標誌之義務, 以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危害?案發之西莒青帆碼頭,由於離島環境特殊, 該碼頭為客貨合用碼頭,碼頭岸肩設有潮差樓梯供旅客上下,並在開口邊緣設 有二十公分高水泥護墩,作為安全設備,無從於該水泥護墩上再圍以七十五公 分高度以上之柵欄或繩柵,且無實際防護作用;另方面由於該碼頭亦為工作場 所,碼頭潮差樓梯設計原意並非單純行人通道,除了上下貨外,更係配合地區 潮差大所為之因應措施,故非所謂破陷等危險角落,且由於高低潮可達六公尺 以上,若於潮差樓梯旁設置扶手設施,則需配合漲潮、退潮位置設置數個出口 ,以便旅客上下船,則此扶手設施已無實益,若勉強於上述之水泥護墩或潮差 樓梯設置柵欄或繩柵,不但影響人員上下船之安全,更易造成意外事故,又該 碼頭於八十七年自軍方交由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管理後,設施即已固定,被告 等亦無權限設立任何警告標誌,此亦有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港棧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號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等對於 連江縣政府港務局管領之碼頭不僅無設置之權利及義務,且若依公訴人所述圍 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柵欄或繩柵,反易造成意外事故。(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鄭豐助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係因為閃避輪機長操作船 上之七噸起重吊桿船用檯板,因身體急速後退,重心不穩所造成之意外,被告 等對於此意外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客觀上難謂被告等二人及被告璟 興公司之行為有過失,更遑論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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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