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無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 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審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雖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乙○○(原審同案被告,其被訴詐欺部分 業已確定)陷害利用,我不認識蕭偉權,也不知道乙○○為何要借三萬元,因為 臨時找不到蕭偉權的表弟,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所以才說我就是蕭偉權的表弟 ,我只是進去拿錢而已;我在服務處待了二、三十分鐘等電話,沒有倉皇逃逸, 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份為證。然而:⑴上訴人明知乙○○受僱於建築工地打 工,並非負責人,則其所稱工人從鷹架上墜落受傷,急需醫療費用,已令人存疑 ;⑵乙○○為出面借款之人,其既已到達現場,本得自行前去取款,卻要求上訴 人代勞,更啟人疑竇;再參以⑶上訴人既不認識蕭偉權,亦與其表弟不相識,卻 於被害人周浯斌詢問身分時,謊稱自己為蕭偉權的表弟;於周浯斌詢問蕭偉權電 話時,又稱蕭偉權時常更換手機,聯絡不上等語。倘若上訴人的確不知乙○○向 周浯斌詐騙三萬元,實無須冒用他人姓名取款,況且,上訴人為智能健全之三十 一歲成年人,對乙○○種種不合理之說辭及要求,不可能完全未察覺,其於進入 周浯斌服務處之前,顯然已與乙○○謀定計劃,所辯顯不足採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林英志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