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允雅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 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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