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郎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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