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499號
TYEV,92,桃簡,499,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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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五—一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六.二公尺、寬五公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受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八五—一一地號土地內,長九公尺、寬六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嗣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後,原告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減縮前開第一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長六 .二公尺、寬五公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同樣依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核其性質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被告 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反對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據,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之道路在日據時代即屬田間農 用之保甲路,本屬原告之父吳祥筆及伯父吳祥對所有,嗣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將 該道路出售予訴外人萬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霸公司)興建房屋,並約定 就原保甲路位置設一通路共同使用,後萬霸公司興建房屋時,即以約定通路位置 為其建築線並由所興建房屋之基地內按戶退縮部分面積供作通路使用以申請建築 執照,房屋興建完畢後,上揭通路並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鋪設柏油而為現今之桃 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之道路。原告之父所遺土地除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八五—二五地號土地供前開巷道使用外,其餘同地段八五—二三、八 五—二四、八四—五及八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由原告繼承,惟該四筆土地東、 西、北面相鄰土地均為他人已建築房屋之基地,出入全仰賴南面之前揭巷道通行 。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一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興建其房屋時已獻出供 作前揭巷道使用,但仍保有所有權,惟被告竟違背其獻地作路之意思表示,對原 告主張其仍有土地所有權,並在其土地上私劃停車格,禁止原告藉由系爭八五— 一一地號土地通行於前揭巷道,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又 原告所有前開三筆土地乃為闢建停車場使用,為使車輛得以順利出入,實有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長六.二公尺,寬五公尺,面積三一平 方公尺範圍之必要,則被告應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不 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之道路在日據時代屬田間 農用之保甲路,原告之父吳祥筆及伯父吳祥對嗣於六十七年間,將該道路及其旁 之土地出售予萬霸公司興建房屋,並約定就原保甲路位置設一通路共同使用,後 萬霸公司興建房屋完畢後,上揭通路並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鋪設柏油成為現今之 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之道路。而被告所有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 地於六十七年間已獻出供作前揭巷道使用,惟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私劃停車格, 禁止原告藉由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通行於前揭巷道,致原告所繼承其父吳祥 筆所有同段八五—二三、八五—二四、八四—五及八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因 其東、西、北面相鄰土地均為他人已建築房屋之基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及照片二十三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須土地所 有人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 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此須以土 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 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又此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兼顧保 全周圍鄰地之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參照)。足見鄰地通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 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 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再者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 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
五、被告雖以系爭八五—之一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拒絕原告之通行云云。惟查原 告所有系爭同地段八五—二三、八五—二四、八四—五及八五—五地號等四筆土 地外圍,現狀以鐵皮浪板圍起形成一大塊近似長方形空地,其中同段八五—二三 及八五—二四地號土地界線相鄰之同段八四—六、八四—二四及八五—一七地號 土地,及八五—二三地號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八五—三三、八五—三二、八五—二 八、八五—二七、八五—二六地號土地上,分別蓋妥四層樓及二層樓之房屋,兩 側房屋之外牆鄰接原告所有前開空地土地之二側鐵皮圍欄,另與原告所有同段八



五—二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八五—二地號土地上有雜草並種植網室栽培之蔬菜,及 有一個鐵皮搭建像車庫的房屋。而原告所有前開八五—二五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 所有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處遭被告設置一排其所有的花盆,並由 被告及他人停放三台車輛,擋住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出入,而系爭八五—一一地 號土地為五公尺寬之既成巷道,對面路旁為被告之住家,巷道兩邊參差停放車輛 等情,業經本院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因相鄰東、西、北三面土地因已供人建造 房屋或苗圃使用,皆不通公路,南面則遭被告設置路障及停放車輛,致無法與桃 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既成巷道為適宜之連絡而均屬於袋地之情,堪 以採信。又查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既成巷道於六十七年間, 萬霸公司向原告之父吳祥筆及伯父吳祥對購買該巷道土地時,已與原土地所有權 人吳祥筆、吳祥對約定將系爭巷道所在土地留作吳祥筆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通行之道路使用,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 告對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基於前開吳祥筆、吳祥對與萬霸公司間之約定本有 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嗣買受前開供作系爭巷道使用之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 自仍應繼受原告對系爭土地原有通行權之物上負擔,且此負擔乃為發揮袋地利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被告雖為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負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拒絕原告對該土地通 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參照前段說明,自屬可採。 被告抗辯伊不同意原告之通行云云,既與民法促成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整體利益 之目的不符,自屬無據。
六、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皆互相鄰接成為一近似長 方形之空地,原告擬將之提供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及地籍圖一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審 酌原告所有前開四筆相鄰土地之東、西、北面鄰地,均已有人建築房屋或設置網 室農作使用,土地南面與被告相鄰之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則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一○六巷二五弄之既成巷道,本即可供車輛及往來行人通行,是原告選擇 從被告所有系爭八五—一一地號通行至前開既成巷道乃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 而市售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以較長之BMW七系列車種為五.○二九公尺,普通 車輛長度亦有四.七○三、四.四二○、四.二四五、四.八七五至四.九二○ 公尺不等,寬度則有一.七四六、一.七八○、一.六九五、一.七八○公尺不 等,並有原告提出市售車輛長、寬資料六張存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屬實,是本 院審酌兩造前開所有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所 有系爭八五—一一地號土地之範圍,以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六.二公尺、寬 五公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始足供日後停車之消費者車輛出入使用,以達到原 告前開四筆土地通常之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均屬袋地,皆不通公路,原告確有通行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長六.二公尺、寬五公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之必要,始能連絡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五弄既成巷道,系爭 八五—一一地號土地並供四鄰土地必要之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利己利人,原告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法,被告竟予阻止,並設置路障及停放 車輛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長六.二公尺、寬五公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不得妨害原告在該範圍內土地之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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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