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並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 千元,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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