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353號
TYEV,92,桃簡,353,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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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 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 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迭經 催索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退票,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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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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