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242號
TYEV,92,桃簡,242,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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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六日向其被繼承人張敬雲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敬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死亡後,其與訴外人 、張江梅英張宏平張金安即其他繼承人協議債權部分由原告繼承,屢向被告 催討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雖不 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無庸為假執行之准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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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