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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調字,92年度,539號
TYEV,92,桃小調,539,200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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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小調字第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冠倫台北文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利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十一號一樓,有被告之聲明 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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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