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甲○○
被 告 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寶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仟伍佰肆拾陸點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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