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駕駛OK─六九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因左轉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志忠所駕駛 之AVJ─五八八號重型機車,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零件費用為八千元,工資費用為二千元),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已與原告之保戶施志忠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 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因右轉疏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志忠 所駕駛之AVJ─五八八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而前開車輛經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 書、領款收據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七張為證,而被告對前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伊業與訴外人施志忠達成和解,原告不得 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與訴外人施志忠業已 和解,原告不得代位請求等語。然上開事實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與訴外人施志忠和解,惟當時雙方僅就施志忠身體受傷部分和解,關於車損部 分並不在和解範圍內等語,是被告抗辯其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和解而免除之有利事 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本院經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己○○○○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三○號偵察卷宗,經審閱該卷宗內容,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願負擔告訴人 醫藥費四萬元。我當場開支票給告訴人」等語,有臺灣己○○○○院檢察署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詢問筆錄可資佐證,是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前開金額係賠償醫藥 費,自難認係就車輛損失部分和解,則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AVJ─五八八號自小客車經 送廠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一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八千元,工資費用為二千元 ),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出廠,至九十年六月六日遭被告肇事侵害受損 止,已使用四年六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五 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十分之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七千二 百元(8000 ×0.9=720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八 百元(0000-0000=800),與工資二千元,合計原告就前開車輛所受之損害得請 求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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