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三0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為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蘆地測法丈字第三二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三0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 ,亦未經原告同意,竟在上述土地上搭蓋建築物,嗣經調解亦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即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㈡、被告二人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即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三0三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建物,惟所承租之基地範圍僅止於桃園縣大園 鄉○○路二十七號加強磚造地上一層樓房及地下一樓樓房,並未擴及原告主張拆 除房屋之突出物部分。原告僅係要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加建之突出物部分,以便 自行在系爭之三0八地號土地上建房屋,並不損及被告二人所建房屋之整體,自 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 一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照片五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系爭原告所主張拆除之建物,其起造人及使用人並非被告甲○○,因此,原告訴
請被告甲○○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即在系爭桃園縣大園鄉○○段三○三地號土地上搭建目前現況 所有之建物,並在八十一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補繳自七十六年起之租金,被 告所承租之基地範圍包括:「大觀路二十七號加強磚造地上一層樓房及地下一層 樓房」,租用面積包括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建物基地在內共計一八四、三四平方 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再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租用之基地。然 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北園段三○八、三○九地號土地,唯 因國有財產局人員在八十一年勘測時,及九十一年分割土地測量指界過程中,並 未充分瞭解清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且未將二造實際之土地界線指界明確 ,致測量後發生系爭土地之界線不明究理的位移至被告在六十二年間早已搭建完 成之建物內,誤差面積達一、五二坪左右(即五、○二平方公尺)。因此,本件 土地界址糾紛實導源於二造前後價購之前手即國有財產局於第一次勘測之指界過 程即有錯誤,而生本件二造之土地糾紛。
㈢、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送其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鑑定土地界址之測量函,上 開測量過程並未通知深具利害關係之被告出面指界,且未將測量成果圖彙送被告 表示意見,另該份測量結果形式上是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定之鋼釘為界址 所在地,其測量之土地又僅是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而非就相鄰之系爭三○三地 號及三○八、三○九地號土地一併指界鑑測,故該份函示二造土地界址所在之位 置內容,即非精確,故自有再次請 鈞院函請其他鑑定機關定期前往現場實際履 勘並予二造重新指界測量之必要,以符正確之指界程序。㈣、被告於承購系爭三0三地號土地之前,與國有財產局間訂有基地租賃契約,而原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承買登記系爭三○八地號土地,其取得系爭三0八地號 土地時間係在被告承租系爭三0三地號土地之後,且又是向同一個出賣人即國有 財產局承購,基於權利讓與不得大過於前手即出賣人之法理,並參照民法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號判例見解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文精神,有關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訴求, 顯屬權利濫用亦有礙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因此之故,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 權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大園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供電、自來水錶裝置 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三○八地 號土地面積若干及地上物為何。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三0八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觀路二十七號 之房屋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A部分為一樓水泥磚造建物,B部分為雨遮,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紙、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函一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照片五紙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告甲○○雖否 認其為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十七號之房屋之建造人及使用人,惟查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自認其於六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目前現況 所在之建物,據此堪信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及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 有使用收益等權限,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桃園縣大 園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供電、自來水錶裝置證明書影本各 一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抗辯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目前現況 所在之建物,並在八十一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並補繳七十六 年起之租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建物坐落 建地,本件土地糾紛係因二造所有之土地共同前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分割系 爭土地時,因不明系爭土地建物坐落位置,致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位移至被告所 有之土地內,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此係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及桃園縣大園鄉 ○○段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再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惟按,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係指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之規定,然查,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基地範圍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段 三0三地號土地範圍內,被告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三0八地號 土地,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情形無涉,合先敘明。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占用系爭三0八地號面積A部分僅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屬 被告一樓房屋之牆樑基地部分,對原告而言,則為狹長形空地,經濟利用價值甚 低,如因返還該土地則須拆除被告一樓後半部房屋,於被告及社會經濟,大受影 響,為法所不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第 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 返還原告,即不足取,至原告得另案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乃另一問題。另附圖所示B部分為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據,且被告所有之房屋突 出壁面之雨遮,既非房屋之本體,則其拆除於被告及社會經濟而言,均無甚大影
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屬有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大園鄉○○段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 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