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38號
PTDV,106,除,3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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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代 理 人 賴信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6 年4 月10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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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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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愛的時尚股份有│臺灣新光商業│105年10月31日 │15,000 元 │UX0343828 │任我行科技股│
│ │限公司 王清宗│銀行九如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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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