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2年度,592號
TYEM,92,桃簡,592,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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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自外翻牆進入被害人張嘉萍住處後院 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後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竊得被害人所有 之胸罩及內褲後,將之穿戴在其身上,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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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