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賴敏昌」身分證相片欄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