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余鴻慶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賴東坤
賴楊隆雄
賴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住同上
賴清拋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鍚欽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秋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 國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起息日改自被告到場 辯論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東坤於105 年6 月初、6 月底、7 月底, 向伊分別借款20萬元共60萬元,而於同年8 月4 日簽發票號 第381467號、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為 擔保,嗣於同日晚間赴高雄市○○區○○里○○巷0 號被告 住處,由被告賴東坤父母即被告賴楊隆雄、賴省在系爭本票 背書。詎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稱被告賴東坤係於105 年8 月4 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上某超商,向其借款60萬元,後則變
更為如上之借款事實,前後不一,被告賴省、賴楊隆雄否認 原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與數名不詳人士於105 年8 月4 日 晚上6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脅迫患有老年癡呆症之被 告賴省按捺指印蓋章背書,原告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前往 同上處所,脅迫被告賴楊隆雄在系爭本票背書,是被告賴省 因患有上開精神病症,其背書當屬無效;縱使有效,然其與 被告賴楊隆雄受他人脅迫而背書,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賴東坤於同年8 月4 日簽發票號第381467號、 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其背面有被告賴楊隆雄之 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及被告賴省之簽名、印文、指印及 身分證字號。
㈡、系爭本票票款迄今未獲付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借款60萬元予被告賴東坤?倘然 ,被告賴東坤有無清償5 萬元?㈡被告賴楊隆雄、賴省在本 件本票上背書,有無受他人脅迫?㈢被告賴省有無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為上開背書?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賴東坤存有消費 借貸之金錢債權而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賴省、賴楊隆雄則為 擔保票款支付而在其上背書,其等否認被告賴東坤對原告負 有上開債務,則其等既以其所擔保之被告賴東坤與持票人之 原告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抗辯,原告就其原因關係係 有效存在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賴東坤於105 年6 月初、6 月底、7 月底, 向伊分別借款20萬元共6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賴東坤具狀自 認:「本人賴東坤先生茲向余鴻慶先生,先後調借了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賴東坤業已
自認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該積極之自認,被告賴省、賴楊 隆雄固不受該自認之拘束,然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之參考,尤以,參諸原告友人之女即證人湯亞祺證 稱:「去年8 月底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有兩期沒有繳會 款,我跟他講我都有叫賴東坤幫我轉交,但他說沒有,…他 後來聯絡不到賴東坤,所以叫我代為聯絡,…我問他為什麼 要找賴東坤,他說賴東坤有欠他錢,要跟他要,聯絡到後約 於105 年9 月初在博愛路星巴客,我也有去,是與原告及賴 東坤各自到現場,賴東坤說他欠原告很多錢會怕,所以才叫 我也要到場。(到現場後你有無聽到原告要跟賴東坤要多少 錢?)我沒有聽到,但賴東坤在走之前,有說會請他媽媽出 來作保。…當時大概談20分鐘,賴東坤並沒有否認有借款, 只是希望可以慢慢還。(是否可以確認到星巴客的日期?) 我忘記了,要看單子,所以也不確定日期對不對。」(見本 院卷第61-1、62頁)原告與被告賴東坤共同友人即證人辛光 明證稱:「(有無看過原告拿錢借給被告賴東坤?)有一次 我跟原告約在茶行要交會錢給他,他說在全家,我過去後我 看到他拿兩疊錢借給被告賴東坤。我有聽到原告交錢後說這 樣陸拾萬了。(賴東坤走後,你有無問原告賴東坤交錢的原 因?)有,我問說一樣在跑計程車,為何借他這麼多錢。他 說賴東坤要做生意整車。」(見本院卷第63、64頁)以察, 堪認被告賴東坤自認向原告借款60萬乙情屬實,是被告賴東 坤因陸續向原告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要為明 灼,當可認定。至被告賴東坤另稱其業已清償5 萬元云云, 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為脅迫者之言語舉動有足以使 被脅迫者心生畏懼,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 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 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賴 省、賴楊隆雄固主張其等係遭脅迫,始為本件背書云云,惟 查:
⒈被告賴省、賴楊隆雄主張:原告與數名不詳人士在105 年8 月4 日晚上6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脅迫當時患有老年癡 呆症之被告賴省按捺指印背書,原告另於同年月20日下午, 在同上處所,脅迫被告賴楊隆雄於系爭本票背書云云,固舉 獲報前往處理之燕巢分駐所警員宋博仁為證。惟查,證人宋 博仁證稱:大約105 年8 月間接獲報案,與警員杜保昇共同 前往賴省住處處理,當時原告、賴省、賴楊隆雄與其女兒均
在場,有提到原告前往討債,據瞭解係債務糾紛,但並未提 到暴力討債,賴省、賴楊隆雄亦均未提到被脅迫在本票上背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64-1頁),是依證人所述,尚難認 被告賴省、賴楊隆雄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有何遭原告脅迫之 情事。又被告賴楊隆雄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固具結稱:「( 當時原告有幾個人到場?)到場原告有到,他是自己一個人 ,是我兒子帶他來的。(本票上被告賴省姓名、指印、身分 證字號是何人寫的?)是他們寫的,印章是被告賴東坤叫賴 省拿出來,由他們蓋的,賴省並沒有蓋,因為賴省不知道在 那裡按指印,所以是被告賴東坤和原告拉被告賴省的手蓋指 印。(當天有無約定8 月20日先還30萬元,其餘30萬元慢慢 還?)有。(你蓋指印的那天原告有無去?)只有他一個人 去,賴東坤不在,只有我跟賴省在家。(那天原告是要30萬 元?)是,但我沒有錢。(提示本票上簽名、身分證字號是 否你寫的字號?)是我簽名,身分證字號是原告寫的,我拿 身分證給原告抄的,我不知道指印是要蓋那裡,是原告跟我 講,我照著蓋。(第一次賴東坤或原告有無說什麼強迫你們 蓋本票?)賴東坤說沒幫他還錢,不然我們會被打死。原告 沒這樣說。…賴省和我簽本票時,都沒有叫警察來。是原告 在賴省簽以後,約定要來拿錢,我們才叫警察來,之後過幾 天我才又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依其所述,被告賴 省係因原告賴東坤上開言詞,而被告賴楊隆雄係因無力以約 定方式清償債務,始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並無任何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足以使被告賴省、賴楊隆雄心生畏懼,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而為背書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未能另 行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賴省、賴楊隆雄遭脅迫而為本 件背書之事實,則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係 受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⒈至於被告賴省抗辯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上開背書云 云,固提出105 年11月26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被告賴省)因認知功能下降 ,於2016年11月5 日至本院門診初診。智力測驗顯示認知功 能下降,知能篩檢測驗分數47(低於切分點:51)。宜門診 長期追蹤」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按我國民法係採類 型化或階段化之行為能力制度,即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 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避免失之僵硬,又採四種方式藉資 緩和:⑴創設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使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得藉監護之宣告而一概視為無行為 能力(第14、15條);⑵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13條第3 項);⑶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者(第75條後段) ;⑷親屬行為或繼承行為(身分行為)另設特別規定。民法 第75條後段即屬學說所謂「自然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須 個別審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與監護宣告係屬關於無行為 能力之制度化設計不同。被告賴省據上診斷證明書主張本件 票據行為無效,即應以其背書時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為斷 。查被告賴省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提示本票之簽 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我沒有蓋,不記得有拿給被告賴東坤 蓋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賴省之意識清 醒,且其對問話能適切回答,又證人宋博仁證稱:「(賴省 當時有無提到被強迫簽本票?)沒有,當時賴省的意識清楚 ,說話也很正常。…原告有說是賴省的兒子欠的錢,賴省有 說是他兒子欠的。…賴省有答應要還錢,但到期又不還,賴 省說她現在沒錢。」(見本院卷第64-1頁)足見被告賴省於 10 5年11月5 日前往初診時,其智力測驗雖顯示認知功能下 降,然其於較接近本件背書時間,經警員觀察,其意識清楚 ,說話亦屬正常,堪認其背書時當非無意識之人,亦難認屬 精神錯亂,而與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要件不合。故被告賴省據 此主張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賴省、賴楊隆雄雖以其知識淺薄,不諳背書之真意,致 受原告誘使而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等語抗辯,惟查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被告賴省、賴楊隆雄既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自應 負背書人之責任,尚不得以其不諳背書之意為由,即卸免其 背書人之責任。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 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1 條、第 5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 保付款,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第12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 29條、第96條等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東坤105 年6 月初、6 月底及7 月底分3 次向其借款,每次20萬元,共計 60萬元,業經被告賴東坤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經被告賴 省、賴楊隆雄背書,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