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村友人處服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K-六○七三號自 小客車,嗣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興仁路二段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榮民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注意行經狹路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自前開興仁路一段之 狹路欲進入興仁路二段時,適有張倩予騎乘車號VNJ─五五七號機車,後搭載 林愛群,由同市○○街經欲進入興仁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張倩予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上 肢挫傷之傷害,林愛群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張倩 予、林愛群撤回告訴,另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經前往處理之警方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而查知上情。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倩 予、林愛群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 證明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