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0九六九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蘇文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丙○○三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由跳蚤雜誌內之訊息,在台北縣 汐止鎮力大保齡球館內,三人合資以新台幣七萬元之代價,向自稱「李先生」之 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六枚後,先由甲○○或乙○○在所購 得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 、「張立民」等署押各一枚,表示「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張 立民」與各發卡銀行間有委託付款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義奇」、「黃少偉 」、「陳建中」、「張立民」及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再由丙○○駕車搭 載乙○○、甲○○,由乙○○、甲○○二人進入店內選購物品及持所購得之偽造 信用卡刷卡消費,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向各該商店佯示係「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張立民」 本人在該處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所出示之各次刷卡之消費簽帳 上偽簽「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張立民」等人之簽名,表示係 「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張立民」等以該信用卡付帳,足以生 損害於「李義奇」、「黃少偉」、「陳建中」、「張立民」等人及各如附表所示 之真正持卡人、各該特約商及發卡銀行。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三人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一三一六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起獲前開六枚偽造信用卡及前開詐 購之皮鞋二雙、皮包一只、毛衣二件、衣服七件、汽車音響二套(均由警方交各 特約商店取回)等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詎甲○○於第一次遭警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台北市○○區○○路十六號 之華納威秀影城,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薛聖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起訴)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另張發卡銀行、卡號均 不詳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且為能以「蘇文傑」名義行使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又
再交付所有之相片一張以三千元代價向薛聖哲購買偽造之「蘇文傑」身分證一張 ,薛聖哲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前址華納威秀影城交付偽造信用卡三張及 身分證一張予甲○○收受,甲○○於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 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三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蘇文傑」署押各一 枚,表示「蘇文傑」與各發卡銀行間有委託付款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蘇文傑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並於同日持偽造之三張信用卡及偽造之身分證一 張刷卡消費,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向各該商店佯示係「蘇文傑」本人在該處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所出示之各次刷卡之消費簽帳上偽簽「蘇文傑」等人之簽名,表示係「蘇文 傑」以該信用卡付帳,足以生損害於「蘇文傑」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真正持卡人、 各該特約商及發卡銀行,而甲○○於得手後即將所購得之物或留供己用、或轉賣 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二 九號前,經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查得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華納威秀電影優待 票二十九張及偽造「蘇文傑」身分證一枚。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 長毓(金鈴鹿汽車百貨店長)、賴銘泉(香港商伊思彼國際有限公司銷售人員) 、王秀文(中華商業銀行電子金融部信用卡中心專員)、許武忠(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專員)、吳木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行員)、劉玉文(吉甫龍 馬服飾復興店店長)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多 張、帳單、照片二張、及贓物領據(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前開六枚偽造 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另事實二部分犯行,被告 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警方係自被告甲○○身上查得所盜刷之電影優待票 二十九張及偽造「蘇文傑」身分證一枚,核與證人謝育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風險管理科行員)、被害人楊嘉玲、余民雄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 告葉富華於警訊中亦指稱被告甲○○有向薛聖哲買受偽造之信用卡二、三張等語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再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復有 華納威秀電影優待票二十九張、偽造「蘇文傑」身分證一枚、如附表四所示之消 費簽帳單多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罪,及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及被 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薛聖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聲請人即檢察官 雖認被告等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之罪,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該條項之罪名。被告三人就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所犯 上開二罪名及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未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與已聲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均年青
力壯竟圖不勞而獲、破壞應有之金融秩序、所盜刷之金額、次數、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各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部分雖 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其於第一次查獲後不思悔改再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不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而其背面偽造之「 各簽名署押因信用卡已沒收,故不重為沒收。再附表三、四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另扣案偽造之「蘇文傑」身分證為被告甲○○犯前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表一:
①信用卡申請人為張志傅,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中華商業銀行,偽造成中興商業銀行發卡,背面偽造簽名為「李義奇」。②信用卡申請人為廖聖禮,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中華商業銀行,偽造成中興商業銀行發卡,背面偽造簽名為「黃少偉」。③信用卡申請人為黃德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安泰商業銀行,背面偽造簽名為「李義奇」。④信用卡申請人為黃清水,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安泰商業銀行,背面偽造簽名為「張立民」。。⑤信用卡申請人為羅金溪,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偽造為大眾商業銀行發卡,背面偽造簽名為「陳建中」。⑥信用卡申請人為陳建中,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 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背面偽造簽名為「陳建中」。。附表三:
①信用卡申請人為余民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背面偽造簽名為「蘇文傑」。②信用卡申請人為楊嘉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發行銀行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背面偽造簽名為「蘇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