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簡字,91年度,516號
SYEM,91,營簡,516,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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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致使勤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往之召集令無法送 達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⑴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⑵點閱召集令、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 書、台南縣團管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為證,並經 證人李宗欽證述在卷,被告犯行罪證明確。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 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有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者之處罰規定,新法改列條號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法 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法 第二項科刑),修正後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論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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