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92年度,64號
PCEV,92,板聲,64,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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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右聲請人與乙○○○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 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經查:本件向聲請人 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 陳報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三號二樓,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下簡稱板橋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 於警察派出所」一欄蓋有板橋派出所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紅筆勾起,並蓋有本院簡易庭收發室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回證專用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形 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而郵務機關寄存送到板橋派出寄存,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因聲請人未來領取,而由板橋派出所經郵局退回本院,亦有寄交大宗郵 件存根、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退回寄存郵件掛號郵件清單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認實質上郵務機關已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門首,並將該宣示判決筆錄交板橋派出所寄存送達,依法已 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未前往派出所 領取該宣示判決筆錄或送達人之後有無依規定繳回應送達之文書於法院,而使送 達之效力受影響。聲請人辯稱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 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或裁定正本內記載上訴或抗 告期間,縱有誤記較法定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 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四三號,三十年聲 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五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聲請人雖 陳稱:書記官在電話中明確告知:「收受判決日為三月二十日」云云,姑不論聲



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是否實在,縱其所述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既不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上訴期間,則法院書記官有無為前開告知,亦均不影 響上訴期間之起算,如前所述,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依寄 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既未至板橋 派出所領取,致不知上訴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天災或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其遲誤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理。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回 復原狀雖未於聲請狀同時補行上訴行為,然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已 補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應認其已符合同時補行上訴行為之要件, 然其聲請回復原狀既無理由,其上訴自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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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