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2年度,624號
PCEV,92,板簡,624,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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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四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五M─0一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之五0六號無線電主機壹部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使用之車號五 M─0一0號營業小客車向原告申請裝用五0六號無線電主機使用,約定每月繳 交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積欠三萬三千 六百元,原告履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無線電主機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無線電主機及服務費一萬三千八百元。被告 對有向原告租用系爭無線電主機及約定服務費每月一千八百元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機器已於九十年七月間歸還,並無欠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就其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裝用五0六號無 線電主機使用,約定每月繳交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機器已歸還,並無欠租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被告 就其所主張返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其所主張機器已歸還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再原告就被告欠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被告欠款一覽表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及明細表,一為原告自行制作之 文件,一為原告內部之帳本,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被告亦否認有欠租之事實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使用契約返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則無理由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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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