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戴玉文
被 告 蘇馨怡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0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15,63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賠償金額擴張至121,080 元, ,遲 延利息則請求自105 年4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12 號機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 6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竟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臀尾椎挫擦傷疑尾椎骨折 、左膝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右膝、左大足趾多處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自行車褲亦因之破損。原 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7,580元、就醫交通費10,430元、又因於 受傷期間原告無法騎乘機車,須友人代為接送上下班,以新
竹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因而增加通勤交通費39,270元,以 及自行車褲破損受有3,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系爭 傷害無法久坐、睡眠不足,承受痛苦,且被告否認其過失犯 行,毫無悔意,甚至反控原告涉嫌過失傷害,致原告向公司 告假3 次,舟車勞頓遠赴高雄應訴,原告身心因此飽受傷害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李藥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 書、自行車褲收據、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新竹區中心車 資收據2 紙、就醫費用說明表、上下班交通費用說明表等件 為證(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39 頁)。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之相關書 證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僅就枋寮醫院700 元、松青診所 150 元、晉業中醫診所3,500 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同意認 列並給付。惟原告向李藥局購買之藥膏300 元無載明品項名 稱,無以證明係必要醫療行為所需,客觀上尚無以證明其支 出與治療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及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費 用730 元,因就診部位為頸椎與背部與本件受傷部位不同; 以及陽明復建物理治療所之治療費用12,200元,因係於發生 系爭事故已過3 個月後之治療,依馬偕紀念醫院的回函,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已復原,故此等部分醫藥費用均予以否 認。又對於原告自行車褲收據為3,800 元,其形式上真正固 不爭執,但被告事發當時曾檢視該車褲無受損,應無更新之 必要。就醫交通費10,430元、上下班交通費39,270元之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無法騎機車,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仍可騎 乘自行車完成剩餘旅程5 天,應無原告所述因傷無法騎乘機 車,而須搭車接送之必要,且原告上班場所僅距原告家中1. 3 公里,亦無搭乘汽車往返之必要。再原告既主張係由友人 接送,而非搭乘計程車,自不得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交通費用 ,應僅能以耗用之油費計算交通費,況且非必要醫療即物理 治療17次,應不得加入交通費之核算。至於精神慰撫金50,0 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輕微,其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 顯然過高,此部分請求應以不超過10,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 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李藥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 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自行車褲收據、榮民計程車事業服 務中心新竹地區中心車資收據2 紙、就醫費用說明表、上下 班費用說明表等件為證(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 -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相關偵、審 案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61號、104 年度偵字 第13612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核閱無訛。依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 乘該212 號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60號前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尾椎挫擦傷疑尾椎骨折、左膝擦 傷、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右膝、左大足趾多處挫傷之傷 害等情翔實,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表爭執,並自認 願負全部肇責(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爭點在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及得心證之基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其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逐 項說明如後。
㈡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用17,580元,已據原告 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青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李藥 局收據、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晉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晉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收據、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 頁),被告對上開書據形式上真正 亦不表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與原告本件因系 爭傷害而受治療(含復健)之療程密接、所提供之醫療處置 客觀上亦核治療必需,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瑕疵,均足以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且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賠付,此部分 醫藥費用17,5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就此開醫藥費用支出之合理性、必要性,固以前開 情事相詰,惟查:陽明物理治療已詳細記載原告因治療系爭 傷害,自104 年3 月30日至9 月11日期間,經該治療所物理 治療,包括熱敷、冷敷、運動治療、操作治療、超音波治療 等情,此據該治療所出具治療證明書詳敘在卷(見本院卷第 36頁),顯見原告確係採取針對性處置,並無浮報、虛列, 其於此部分支出之物理治療費用12,200元全數均可定與系爭 傷害之治療具正相關。而個人之體質各異,馬偕醫院回覆函 所稱:一般採取藥物及復健之保守治療約需2-3 個月(見本 院卷第92頁),應僅係就通常一般人之大數分別以論,並非 針原告個人之身體狀況加以判定,被告徒以原告接受上開物 理治療時間起自104 年3 月底,即推論當時原告之傷應已復 原云云,尚嫌率斷;次查,原告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成傷,且 傷勢包括臂部尾椎骨部位,且一般人遭作用力自後撞擊,因 應力作用,恆傷及頸椎等身體脆弱部位,此應為通常經驗可 悉,從而原告赴馬偕醫院檢查及治療其後背側、頸部之傷勢 ,並無違常之處,此部分支出之醫藥費用(2 次共730 元) 自應許認列;至於藥膏部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四肢 擦挫傷,其以外用藥膏塗敷治療,自屬合宜。被告徒以藥膏 收據上未載明品項、名稱即指摘此300 元藥膏之支出無以證 明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因果關係云云,不無吹毛求疵,同無 足採。
㈢自行車褲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着裝之自行車褲因之破損 無法修補,於103 年12月5 日換新支出3,800 元之事,有收 據乙紙在卷足稽(見雄院附民卷第20頁)。佐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遍及四肢、膝、臂等部位,則其着之車褲因之破損,
當在情理之屬。此部分之支出既係替代原有車褲,原告依民 法第196 條以換置新品之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核無不 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事發當時曾檢視車褲並無破 損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被告追撞原告成傷 ,當場施加救治急速處置,猶有未及,客觀上焉有可能端詳 檢視原告之衣着之情乎?再衣褲並非重大資產或依法、依商 業習慣須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被告於此併認原告換新車褲 應予折舊讓價云云,同無可採酌,併予敘明。
㈣交通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赴醫院治療、復健,治療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間,共26趟,支出此部分計 程車費5,2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榮民計程車事業服務中心 新竹地區中心之車資證明乙紙在卷可憑(見雄院附民卷第20 頁編號2 、3 等2 張單據),佐以一般民眾求醫,因候診時 間久暫及檢查、治療期程如何,甚難事先預定時間之長短, 一般而言甚少常態性央託友人搭載赴醫,準此,以搭乘計程 車往返,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堪可認憑。從而,原告因治療 所必需,支出必要之車資,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 分求償必要交通費用在5,200 元數額範圍內,因有單據可稽 ,應准予求償,核先認憑。
2.至於原告另請求其上、下班之通勤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茲 查,原告先係求償38,600元,並以另紙車資收據為證(見雄 院附民卷第20頁,編號3 單據),但嗣於言詞辯論時,改請 求此部分之數額為39,270元,且不以提出車資單據為憑,改 稱係因受友人搭載請求按新竹市區計程車費率標準核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 上、下班通勤之車資39,270元,及上開單據是否與待證事有 關?即處於真偽不明情狀。原告於此舉證不足,本院當無得 引用前揭38,600元車資收據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核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自認係由其友人開車接送上 、下班,則其友人基於好意施惠原告,足見原告並無實際支 出車資而使其財產受有損害;而其友人既係因上班之便順道 搭載原告,則原告之友人充其量亦僅止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 已,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更無因要求原告分擔油費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本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其上、下班交通費39,270元云云,核無所據,應不 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正值年富力強,身體復原能力較強,對病體苦痛 之耐受程度亦較高齡者為佳、所受之傷勢大多屬體表挫擦傷 ,應不致有後遺症,內心焦慮痛苦程度非劇,參以兩造之學 驗、歷練等社會地位(原告大學學歷,從事電子業;被告 同具大學學歷,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學中)、經濟能力(被 告無財產符合法律扶助法受扶助資格,資力中下)、及被告 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5 萬元 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1 萬5 千元為適當。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向雄院刑事庭提 起附帶民事起訴,固有起訴狀可佐(見雄院附民卷第1 頁) ,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受原告口頭之催告或收受起訴 狀繕本,則應以移送管轄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 8 日(見雄院附民卷第27頁)作為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點,原 告請求自105 年4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併予指 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41,580元(計算式:醫藥費17,580元+自行車褲3,800 元+就醫交通費5,200 元+慰撫金15,000元=41,580元), 及自移轉管轄裁定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1,580元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此部分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