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小調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振
代 理 人 林榮豐
相 對 人 乙○○
蓮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起訴狀送達後,再具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同 一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對人乙○○及蓮富交通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台北縣中和市及臺北市中正區,已 據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記載甚詳,且有相對人甲○○○○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公 司執照影本及蓮富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係在台 北市○○路○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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