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珍娜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媗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元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里○○路五六六號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六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拒絕付租 ,截至雙方租期屆至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總計四十二 萬元。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催討,復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同時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然被告迄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權占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件租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 即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經鈞院拍賣,由訴外人劉少可及黃劉素紅取得所有權,是自九十二年一 月二日起,原告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則查,被告除拒不支付積欠之租金四 十二萬元外,復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無權占有上開房 屋,其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六萬元之損害金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其餘請求拋棄),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陳珠玉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明煌均從未委由證人 葉志華興建系爭房屋,其等亦未積欠葉志華任何款項,更從未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或出租權讓與葉志華。
(二)訴外人張陳珠玉因受原告之姊即訴外人張淑娟經營不善之累,致其所有坐落臺 北縣樹林鎮○○段八地號等土地及在該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上開房屋等財產為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間訴外人葉志華得知此事, 即向張陳珠玉等表示有辦法使該土地及房屋不被拍賣,但張陳珠玉等須配合簽 署相關文件,以便向法院提出主張,張陳珠玉等不疑有他,遂將私章交付於葉 志華,由葉志華製作相關文件,並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該異議業經執行法院 駁回)。是被告提出之權利轉讓證書,及葉志華庭呈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轉讓 書、讓渡書與授權書等,均係基於上述目的,而在葉志華指示下,分由張陳珠 玉等或葉志華所簽立者,其內容均非真正:
⑴原告簽署之權利轉讓書所載轉讓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惟本件租約係兩造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倘原告確係因積欠葉志華工程款項,而將系 爭房屋之出租權轉讓予葉志華,則葉志華焉有於取得出租權利後,仍任由原告 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之理?此足見該權利轉讓書之內容虛偽不實。 ⑵葉志華庭呈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係載明由張陳珠玉提供土地,葉志華出資 並提供技術興建房屋,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由張陳珠玉取得百分之四十, 葉志華取得百分之六十,則該契約之性質應係「合建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果爾,葉志華豈有向張陳珠玉或原告索取工程款之理?又該契約書除就合建 之土地作約定外,其餘合建契約之重要內容,如工程期限、保證金等均未作約 定,且訂約日期為乙○○簽署之權利轉讓書訂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則該契約書簽訂之次日,系爭房屋即告完工,同時原告即因積欠葉志華工程 款,而將系爭房屋之出租權轉讓予葉志華,此實與常情不合,足證該合建契約 及權利轉讓書均非實在。
⑶依原告簽署之權利轉讓書所載,葉志華係「寶路華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路華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葉志華並非從事房屋營建工程者,其本人或 其負責之寶路華公司根本不可能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或參與系爭房屋之合建, 況葉志華對如何興建系爭房屋?共支出若干工程款?均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 益見葉志華所言並非事實。
⑷張陳珠玉簽署之權利轉讓書固記載:張陳珠玉因向葉志華借貸二千萬元無法償 還,願以上開房屋之出租第三人使用權利轉讓予葉志華,由葉志華收取租金或 其他代價,用以抵充前揭二千萬元之利息債權等語,惟查,葉志華就交付該二 千萬予張陳珠玉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係真正;次查﹕原告簽署之權 利轉讓書係記載:原告委託寶路華公司興建座落上址土地上之鐵皮屋六棟,因 無法支付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願將出租該等房屋予第三人之所有權利 讓與葉志華,則右揭二份權利轉讓書所載之內容相互矛盾,均非真正。(三)訴外人葉志華固證稱:「張陳珠玉曾與其一同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實則,張陳珠玉僅係委由葉志華辦理上開房屋之稅籍申報,並未同意葉志 華申報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又該次申報稅籍所繳之房屋稅,係張陳珠玉向訴外
人楊金雄支借後交予葉志華,益徵葉志華所稱:張陳珠玉同意轉讓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等情並非實在。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及七十年臺上字 第三七六0號判例意旨,稅捐機關房屋稅資料中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稅課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是縱令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資料中納 稅義務人係記載為葉志華,亦不足證明其業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四)原告從未與被告終止本件租約,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已授權葉志華與之另訂租約 ,則被告仍應依約將租金交付原告。又除系爭房屋外,座落上址土地、與上開 房屋一同建造完成之其餘五間鐵皮屋,亦同經原告出租他人,而其他承租人均 仍依約向原告付租,並未與葉志華另訂新約,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及張陳珠玉 曾要求其與葉志華另訂租約等語,顯非可採。被告明知葉志華並非上開房屋之 所有人,亦無出租該房屋之權利,仍與葉志華另訂租約,自不得以其已將租金 交付葉志華為由,對抗原告。
(五)依卷附汐止龍安郵局第四九五號存證信函所示,葉志華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以該函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與之另訂租約,被告與葉志華就上開房屋所 立租約上所載之訂約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而查,倘被告所言:其曾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與葉志華另訂租約之情屬實,則葉志華焉有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方發函要求被告與之訂約之理?可見該等證物之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
(六)證人葉志華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訴外人鍾耀盛律師處另訂 租約時,原告及張陳珠玉均不在場,但簽約時伊曾將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葉志華之稅單乙紙交付被告閱覽」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查﹕依卷 附上開房屋申報現值之相關資料所示,葉志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 為申報現值之申請,是被告所辯:其係因葉志華出示右述稅單,始相信上開房 屋業已移轉為葉志華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一 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異議狀、裁定書各乙件(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陳珠玉、楊金雄、曾福春。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無門牌,此係原告自行編訂) ,然原告不惟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葉志華 ,嗣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葉志華,且由葉志華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稅 籍,門牌編號訂為樹林市○○里○○路五六六號。抑有進者,原告亦要求被告 與葉志華另行簽訂租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原告所指定之鍾耀盛律 師處與葉志華簽訂租賃契約,簽約後被告均將租金交付予葉志華。亦即,兩造 間不惟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亦非原告所有。洵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殊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葉志華庭呈之合建契約書、權利轉讓書、讓渡書及授權書等,均係 基於妨礙張陳珠玉之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目的下,由渠等簽立,實則內容均非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及張陳珠玉確已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轉讓予葉志華,此由 證人葉志華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張陳珠玉及 張明煌欠我錢,所以才將租賃權轉讓給我,權利轉讓書是張陳珠玉和我一起去 舒正本律師處簽的。」及「我與甲○○本來不認識,是張陳珠玉他們帶我去找 他,並告訴他以後要將租金交給我,我才認識他的。」等語,足證原告及張陳 珠玉確已將上開房屋租賃權轉讓予葉志華甚明,參以原告及張陳珠玉均自承確 有簽立該權利轉讓書之情,實益足證之。至原告指陳:該等文書係基於妨礙張 陳珠玉之債權人實現債權之目的下,所簽內容不實文書乙節,經查:衡之常情 ,倘原告及葉志華係擬規避強制執行,則渠等僅須簽立上述文書即可,殊無由 張陳珠玉另行簽發卷附支票及本票以擔保葉志華債權之必要,此足徵該權利轉 讓書之內容確係真實無疑;又微論張陳珠玉與葉志華間之權利移轉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單自原告、張陳珠玉及張明煌帶同葉志華至系爭房屋以該等文 書要求被告將租金繳交予葉志華,及被告與葉志華先前並不相識,而被告在與 葉志華簽約後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均將租金交予葉志華,原告從未爭執等 節觀之,亦可見原告前開所指不實,遑論被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本有給付租金 予出租人之義務,苟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豈會逕將租金繳交他人,而甘冒必須 給付二次租金之風險?
(三)原告指陳:依葉志華庭呈之合建契約書所示,簽訂該合建契約書之翌日,上開 房屋即告完工,此實與常情不合,足證葉志華所提證物均非實在乙節。經查﹕ 上開房屋係原告及張陳珠玉、張明煌委託葉志華興建,嗣因渠等無力清償積欠 葉志華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屋讓與葉志華。至該合建契約書則係葉志華與原告 三人為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所簽立,此觀該合建契約書附表一有關結構、建材 及設備之說明自明,是該合建契約書預定興建之房屋與該權利轉讓書中所載之 鐵皮屋,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右開所辯,洵不足採。至原告雖指稱 :葉志華係寶路華公司之負責人,顯非從事房屋營建工程者,故葉志華或其所 負責之寶路華公司根本不可能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或參與該房屋之合建云云。 然查,葉志華與其妻即訴外人葉蕭錦域曾共同經營志華營造有限公司,其顯有 從事房屋營建之能力,是原告此部份陳述,亦不足採。(四)原告陳稱:張陳珠玉僅係委由葉志華辦理上開房屋之稅籍申報,並未同意葉志 華申報自己為納稅義務人乙節。經查﹕辦理右揭稅籍登記程序時,除經張明煌 提供上開房屋之電費繳費單予葉志華外,張陳珠玉並親自陪同葉志華至稅捐機 關辦理相關手續等事實,業據葉志華到庭證述屬實。又倘原告、張陳珠玉及張 明煌三人與葉志華間並無權利讓與之合意,則張明煌又何須提供電費繳費單與 葉志華?張陳珠玉何須陪同葉志華前往辦理相關手續?葉志華以自己名義申報 為納稅義務人時,渠等何以不異議?足徵原告此部份主張,顯不足採。(五)證人楊金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時固證稱:「(問:該份存證信函是 否你發的呢?)是的。當時因為葉志華之前把張陳珠玉的房租收走了,所以我
跟張陳珠玉說算了,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收回來就好了。」云云,惟查: 觀諸該紙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在此聲明:甲○○之房租及押金於九十年元月一 日起,歸還乙○○先生所有。」等語,可見原告確曾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及所 有權轉讓予第三人葉志華甚明,否則該紙存證信函何須記載「歸還」二字?參 以楊金雄任職土地代書,當知「歸還」之意等情,原告所陳:前述記載之用意 僅係要收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之租金等語,顯與事理不符,亦不足採。(六)縱認原告與葉志華間之權利轉讓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既不知悉上情 而依原告之意另與葉志華簽訂租約,且將租金交予葉志華,則被告繳交租金之 行為,依法亦已發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訊時自承:「蓋 房子實際上的前是我媽媽出的,實際上我本人沒有出半毛錢,…」等語甚詳, 再參酌上開房屋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 鈞院確認屬張陳珠玉所有而予拍定 ,並由劉少可、黃劉素紅取得所有權等情,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 建造人。換言之,原告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投標廠商登記表、權利轉讓證書、支票、本票、電 費繳費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九五號函及 所附權利轉讓證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稅財字 第二一四八二號函各乙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志華暨向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調上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志華時所附全部申請文 件影本。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張陳珠玉、楊金雄、曾福春,並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 人葉志華暨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調上開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葉志華時所附全 部申請文件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繼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撤回右揭事項之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在案(參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聲明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元 ,及其中四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首揭規定,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萬元,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即 未對原告付租,且本件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上開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收租一事均由原告之母張陳珠玉處理一節,兩造亦 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劉少 可及黃劉素紅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葉志華,原告之母張 陳珠玉及其兄張明煌偕同葉志華至系爭房屋,要求被告與葉志華另訂租約,為此 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原告所指定之鍾耀盛律師處與葉志華簽訂租賃契約 ,簽約後被告均將租金交付予葉志華,嗣原告並進而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 葉志華,是兩造間不惟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亦非原告所有」等情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是否由原告轉讓予訴外人葉志 華及兩造租期屆滿後,被告復本於其與葉志華簽立之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上開房屋 ,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三、經查﹕被告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陳珠玉帶同訴外人葉志華至系爭房屋向被告陳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已轉讓予葉志華,並要求被告與葉志華另行締約,被告乃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葉志華另訂租約,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起租金均已繳付予葉志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葉志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租賃契約書後附房屋收款明細欄則記載自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租金均由葉志華簽收,證人葉志華並到庭結 稱:「我跟被告定租約是張陳珠玉還有張明煌帶我去被告甲○○租屋處,叫我去 簽契約,當時我不知道有乙○○這個人,他是後來才冒出來的。」及「(問:請 問你在簽租賃合約之前是否認識被告甲○○?)我不認識。是張陳珠玉跟張明煌 帶我去認識被告,因為他們欠我錢還不了,他們要把房子讓我出租,他另外的五 間房子帶我去找承租人,叫他們把租賃的權利讓給我,後來另外五個房子都變成 不定期租賃,就不用再換約,被告的租金在張陳珠玉帶我去鍾律師那裡前幾個月 前就開始給我,付到現在。」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葉志華與被告並不認識,無何糾葛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葉志華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亦無在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 約上造假之必要,反觀,原告之母即證人張陳珠玉雖到庭否認上情,惟因證人張 陳珠玉係原告之母,本件租賃契約簽訂後,收租一事均由其處理,亦如前述,則 證人張陳珠玉就本事件難謂無利害關係,則其所為證言尚有商榷餘地。再查﹕因 被告與訴外人葉志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後,未再付租金予原告, 張陳珠玉曾向訴外人即台北縣議員唐有吉選民服務處之主任秘書楊金雄談及此事 ,並請楊金雄出面協調,楊金雄曾勸告張陳珠玉說﹕「算了,從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以後收回來就好了。」,張陳珠玉復央請楊金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葉志華,其內容略以﹕「本人(即張陳珠玉)在此聲明:甲○ ○之房租及押金於九十年元月一日起,歸還乙○○先生所有,台端不能再收甲○ ○之房租,其押金方面請交還甲○○…,乙○○先生重新與甲○○訂立新契約。
」等語,被告應不知道張陳珠玉與葉志華間的事情一節,業據證人楊金雄於本院 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佐,原告亦不爭執證人楊金雄證言之真實性,亦不否認該存 證信函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楊金雄既身為台北縣議員選民服務處之主任秘書,用 言遣字應較為謹慎,若原告之前並無出讓租賃權並同意由葉志華向被告收取押租 金之情事,何須用「歸還」一詞?且稱「台端不能再收…房租,其押金方面請交 還甲○○」?且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何有重新訂立新契約之必 要?況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將每月六萬元之租金交付予葉志華,截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張陳珠玉央請楊金雄寄發存證信函予葉志華之日止,被告欠 繳之租金總計已達九十萬元,積欠之數額非少,原告或張陳珠玉為何竟完全不予 追究,而願聽從楊金雄之建議,僅發函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租金?此外 ,被告按月均需給付相同數額之租金,若未得出租人之指示,何有甘冒清償無效 之風險,逕自將租金交付予陌生人葉志華之理?此均與事理常情有悖,益徵被告 所辯﹕張陳珠玉先前確曾向被告表示,有關上開房屋房租及押金之收取權利已讓 與葉志華之情不虛。被告此部份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四、又原告雖質疑﹕倘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上開房屋與葉志華另訂租約, 葉志華焉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才發函要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與之另訂租約之理 ?可見上揭證物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 系爭房屋與葉志華另訂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葉志華 在鍾耀盛律師之見證下簽立,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見證人欄有該律師用印 自明,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參諸律師本於自身法律素養及職業尊嚴,應不致甘 冒犧牲自己業務上信用及承擔刑責之險為被告造假等情,已堪信該租賃契約為真 正。況葉志華係以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重新」訂立租約,而非函催被告與之 另行締約,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考,是僅憑該函所載「希望台端與本人重新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租金」數語,即可推斷被告與葉志華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日時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嫌速斷,不無嚴求之餘地。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 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就出租人無 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係債務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 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不當然繼續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母張陳珠玉曾偕同葉志華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原 告已將上開房屋之租賃債權讓與葉志華,並要求被告與葉志華另訂租約,被告遂 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就上開房屋與葉志華締約,簽約後之租金,被告均已繳付予 葉志華,已如前述。則上開租賃權讓與之通知雖非由原告親自為之,然讓與通知 僅為觀念通知,旨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並不須任何方式,亦不限由讓與人或受讓人為之,而原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之相 關事宜既均委由張陳珠玉處理,亦如前述,則張陳珠玉代原告所為之通知,仍生 讓與通知之效力。是縱認原告所稱﹕此舉僅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等節為實在,然原
告亦不否認被告就原告或張陳珠玉與葉志華間之糾葛均不知悉,參諸首揭條文規 定,被告自得以其對抗葉志華之事由,對抗原告。準此,被告自得以其業已向葉 志華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並不得主張其租賃債權未獲清償,請求被告再行 給付租金。再者,即便認為原告關於其等未曾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葉志華之 主張為可採,然張陳珠玉曾代原告表示同意葉志華與被告另訂租約,既認定如前 ,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不能指該租賃契約為未成立,或謂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不 繼續存在。職是,於兩造原先訂立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 告復本於其與葉志華簽立之租約繼續占有上開房屋,對原告而言應無不當得利可 言。從而,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其中七十 二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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