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О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朝明
被 上訴人 乙○○○
右聲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ОО九號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朝明,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 一件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