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 告 甲○○即甲○○建築事務所
被 告 台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左昂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給付監造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監造費,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查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給付監造費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