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二二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內印課課長,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片 面不合法開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 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一年四個月,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六 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為新台幣69684元,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數額如 左: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四 元(69648元+69648元×1/12=92864元)。 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片面不合法開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日預告工資台幣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 69648元÷30×20=46432元)。 ③、92864元+46432元=139296元 ⑵、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廠內PCB板遺失進行調查時,因PCB板係在壓 合站遺失,非在原告所負責之內印站遺失,致原告無法深入調查,於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將上開情況據實呈報,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曹月霞當場指責原告辦 事不力,並告知原告明天起不用再來上班(即開除之意)。嗣於九十年十二 月九日晚上原告公司時,公司守衛以原告已遭公司開除,拒絕被告進入公司 ,而被告於答辯狀中卻指稱:﹂…甲○○竟然認為是在侮辱他,當場辭職並 且離開公司。爾後甲○○即未到職﹁、﹂…本件資遣費請求人甲○○既係主 動辭職…﹁云云,均屬臨頌杜撰之詞,企圖掩飾不合法開除原告之事實,至
為明顯。又被告於答辯狀所附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主張原告已 曠職三天,自動離職云云,然原告倘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係當場辭職並且離開 公司,則辭職業已生效,何來﹂原告已曠職三天,自動離職﹁之矛盾說詞? 足證原告並非主動離職,應無疑異。
⑶、被告援引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開除原告。惟查,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証確鑿或有事証 且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十、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經勸導 無效並有公然侮上級行為有事證者」。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將 PCB板應在壓合站遺失,非在內印站遺失,而原告負責內印站工作職掌,壓 合站不屬原告負責,從而原告無法深入調查之情況,據實呈報,原告並未有 無故拒絕接受公司調派工作,更無經勸導無效之行為,亦無公然侮上級行為 ,顯見原告不屬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十款所指之情事,被告援引工作規則 第五十八條十款開除原告,甚屬荒謬。而原告係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月 霞喝令不準上班(開除),且被告通令守衛不准原告入廠服勞務,是以原告 自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是故被告援引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十五款開 除原告之行為,當然不生法律效力。
⑷、末按,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動基準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之情形,是以雇主與勞工約定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條件以外之情事, 且情節較諸該條件規定輕微,亦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基於勞 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精神,自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司法院 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將PCB 板應在壓合站遺失,非在內印站遺失,壓合站不屬原告負責,致無法深入調 查之情況,據實呈報壹事,縱原告未達成任務,亦難認達於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以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 十款之規定主張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不合。提出:①銀行轉帳新資 簿影本乙份。②、薪資單影本三份為證。
三、被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無故開除,從而據以請求給付資遣費,惟查,原 告上述指述,顯與事實相悖,蓋:本件爭議事件之發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被告公司生產二部副理郭乃豪上簽呈欲處罰壓合課課長張鶴雄及壓 合課棕化作業員胡勇偉,理由是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料號404—69a2--102從內 印課點交之pcb板數量為912片,但經過壓合課四個製程(棕化、疊合、壓合 、成型)後變成871片,數量即有短少,而且事情發生不只一次,所以引起 董事長懷疑而為內部清查。清查時調出內印課之『個人每日工作日報表』, 內印課之流程為塗佈、曝光、蝕刻、光學檢驗,而其各製程之數量912片( 塗偉君)、1219片(李枝明400、蔡玉林602、羅世宗217)、不明(黃燕多 500、李寶桐未記載)、950片(周愛薇150、鍾沙里500、黃雪花150、王美 玲150),十一月九日由光學檢驗作業員王瑋章交接給壓合課棕化作業員胡 勇偉卻是912片,數量不是不符,就是不詳;反觀壓合課四個製程均為831片
,數字一致,後來內印課於十一月十三日才又於塗佈個人每日工作日報表補 送40片。被告公司發現內印課之『個人每日工作日報表』有記載不實之情, 足見數量短少之問題,與內印課管理不善有很大關連,且足使被告公司懷疑 內印課有以少報多免扣工作績效之可能,被告公司自有徹查之必要。故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請為內印課課長之原告調查始末並說明原委,雖原告極力否認 有以少報多之事實,然伊始終無法說明為何其內印課之報表凌亂、管理鬆散 。同年十二月四日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第二次指示原告調查此事,原告即聲 稱被告公司此舉有侮辱其本人之嫌,所以當場請辭,而且又跑去向副理郭乃 豪辭職;十二月五日郭乃豪又帶原告去向董事長道歉,但董事長第三度表明 應該查明詳情,並要被告繼續查明。十二月六日董事長又於公司會議室召集 廠長鄭坤城、副總經理李澤清、副理郭乃豪及原告等人再討論清查板子數量 之事情,並且四度希望甲○○能把事情查清楚,如果有錯誤公司可以既往不 究,但原告竟然認為是在侮辱他,當場辭職並且離開公司,嗣後原告未再上 班任職。
⑵、查被告公司員工總數為四百九十九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已定有 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以本件有關資遣費請求事項,自應依上工 作規則以釐清相關爭議。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員工自 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先行預告公司,未經預告辭職致公司 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追訴賠償之」,第六十九條規定:「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 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需辦妥離職 手續 (上開規定皆係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訂定)。 本件原告因不從被告公司負責人指派之調查工作而自行辭職,依上開規則第 六十九條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示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 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六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另依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 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第十款: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經 勸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第十五款: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上述二款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六款所訂定,)」。查:本件原告職司被告公司內印課課長,對於 料號404-69a2-102從內印課點交之pcb板數量短少及內印課之『個人每日工 作日報表』有記載不實、以少報多等事,本應負查明之責,惟其對於被告公 司負責人四度指示查明詳情之工作,無故拒絕接受並屢經勸導無效,已經符 合上述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十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構 成被告公司得以開除之理由;同時原告未經預告即自行辭職且未辦理離職手 續,亦已該當上開條款第十五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開除要件,是以 被告公司才不得不依據工作規則而開除原告,且並無須給付資遣費;況原告 事實上不待被告公司對之加以開除,即自行辭職,且其具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已如上述,據此而更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實毫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伊係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指責辦事不力,並告以明天起不 用再來上班,並舉證人高敏雄為證。惟查:證人高敏雄之證詞有諸多與事實 不符,足證其證詞乃為迴護原告之詞,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①對開會地 點,證人高敏雄指稱係在員工「辦公室」內,與原告所稱在「會議室」,已 不相符;況原告與證人均稱「辦公室」係供會計等職等較低之行政人員辦公 之處,且經常有人往來,則公司欲召開高級幹部會議,清查內部弊案時,自 應選擇隱密性高的會議室,不可能捨此不為而改在公開場所之辦公室內開會 ,足見證人高敏雄所言不實。②證人高敏雄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庭訊時稱; 開會時間係在「下午二點多」,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係在「下午四點二十分」,且依原告工作 時間紀錄表可知,原告確係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離開被告公司(證七) 。按「下午二點多」一般為員工下午工作時間之開始後不久,而「下午四點 二十分」則已趨近員工下午五點下班時間,兩者相差頗大,一般人應不致於 誤認,且本案之發生並非尋常,證人當無記錯之理,然證人高敏雄對發生時 間與原告所稱不同,足見其所言不實在。③證人高敏雄於庭訊時稱,伊對兩 造間之開會內容始末完全不知悉,唯獨聽聞本案關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當場「指責原告辦事不力,並告以明天起不用再來上班」之詞,未免過於巧 合,再參以上開不實之證詞,足見其證詞顯為? 護原告之詞,自難採信。 ⑸、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欲返回公司,惟公司守衛聲稱伊已遭開 除,不准進入公司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詞。蓋:原告本來工作時間係至每 日下午五時止,則原告在工作外之時間欲進入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守衛自 需加以阻止,以維公司安全,況原告已於同年月七日自行辭職,守衛更無由 准許原告在非工作時間擅自進入,原告隱此不提,稱晚上欲回公司遭守衛攔 阻,為被告企圖掩飾不合法開除原告之事實云云,即屬誣陷之詞。 ⑹、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去職,年資為 一年三個月又二十三日,是被告公司縱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一又三分之一個月工資【即一年為一個月,加 上三個月二十三日以四個月計算,故為三分之一】;而預告期間依法為二十 日,故原告就此僅得請求二十日之工資。再者,原告每月薪資,含本薪、加 給與獎金等,合計為四萬八千零一十元(證八),亦非原告所稱每月七萬二 千元,故計算時,應以四萬八千零一十元為準。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七 萬二千元,亦與事實不符。
⑺、綜上所述,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內印課課長,對下轄之內印課屢屢發生材料 數量短少、員工「個人每日工作日報」所載工作數量有記載不明與以少報 多等情,非但未能主動詳查、提出解釋,且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亦 有協助被告公司調查之責任,然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四度詢問均不予回 應,甚至於藉口被告公司追究此事乃對伊個人侮辱而自行辭職,完全枉顧 被告公司有了解並管理公司之權責。是原告所為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無故拒絕接受指導、經勸導無效等情,並有公然侮辱上 級之行為;且伊復有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預告辭職,是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同時有該法第十二條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及同法第十五條之未先預告自行辭職 等情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 被告號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公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工作時間紀 錄表、原告薪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內印課課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被告公司 會議室內,因公司產品遺失之檢討,而與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原告因而離開公 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PCB板遺失係在 壓合站遺失,非在原告所負責之內印站遺失,致原告無法深入調查,於九十年十 二月八日下午開會時,將上開情況據實呈報,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曹月霞當場指責 原告辦事不力,並告知原告業已開除,明天起不用再來上班。嗣於九十年十二月 九日晚上原告安進入到公司時,公司守衛以原告已遭公司開除,拒絕被告進入公 司,而被告為掩飾不合法開除原告之事實,竟主張被告當場認為自己認受到侮辱 ,當場辭職並且離開公司,爾後即未到職,另又主張原告已曠職三天,自動離職 ,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云云,前後矛盾,應屬臨頌杜撰之詞,而被告 片面不合法開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與預告工資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則以原告職司被告公司內印課課長, 公司內部調查產品遺失時,發現該課點交之pcb板數量短少及『個人每日工作日 報表』有記載不實,以少報多等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 四時左右於公司會議室召集廠長鄭坤城、副總經理李澤清、副理郭乃豪及原告等 人再討論清查板子數量之事情,並且希望原告把事情查清楚,如果有錯誤公司可 以既往不究,但原告竟然認為是在侮辱他,當場辭職並且離開公司,嗣後原告未 再上班任職。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及未先預告自行辭職,被告公司 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經查:
⑴、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檢討公司產品遺失 之情形,雖原告否認表示作不下去而逕行離開公司之事實,主張是董事長叫 我不要來,我才走,並請證人即同事壓核組組長高敏雄到庭證述:「九十年 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我拿報表去影印,停留一、二分鐘,我有看到董事 長拍桌子生氣說你明天不用來,原告說為什麼不用來,我只聽到這句話,其 他的我未聽到,當時有董事長、廠長、副總、副理原告與我」云云。惟證人 即廠長鄭坤城同時到庭證述:「當日我們是在會議室內,開會檢討原告生產 的產品遺失問題,當時會議室的門有上鎖,公司高級主管開會,不可能有員 工在場,沒有看到證人高敏雄,開會時原告表示這樣我作不下去轉頭就走」 云云,查證人高敏雄為公司壓核組組長,既已證述董事長、廠長、副總、副 理與原告,自己並非參加開會之人員,在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期間,公司職員 豈能自由進出會議室,且所述停留一、二分鐘,只看 (聽到)到董事長拍桌 子生氣說你明天不用來,原告說為什麼不用來,我只聽到這句話其他的我未 聽到等情,顯違常情,證人高敏雄之證言實難採信,再參照原告於下午四時 左右之上班時間內,在公司會議室開會後,尚未辦理離職手續,逕自離開公 司,翌日未再上班等情,證人鄭坤城之證言,與事實較為相符,原告主張遭
被告不合法開除云云,難予採信。
⑵、查原告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與同事胡世昌、張明俊、高敏雄欲回公司 ,卻遭公司守衛阻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書狀)而主張被告通令守衛 不准原告入廠服務,致原告無法上班,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 惟查本件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內,檢討公司產 品遺失問題,當時尚在上班時間內,原告既已表示我作不下去轉頭就走已如 前述,其離開公司時,既未辦理離職手續,如非自願離職而要繼續上班,自 應於翌日上班之時間上班,始符常情,原告竟於下班後之晚上再行進入公司 ,顯非因欲上班而進入公司,其遭守衛阻擋亦難認為致原告無法上班之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其繼續曠職三日為有正當理由亦難採信。五、從而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自行辭職任職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尚可採信,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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