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受雇於被告中壢組,嗣於九十年四月,因景氣不佳 經被告調往竹北倉流處擔任曳引車駕駛。於勞雇期間雙方勞雇關係尚稱和諧,惟 因景氣持續低迷,被告欲資遣被告之駕駛之傳言即一再耳聞。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十二日收至被告彭勝隆副理電話通知暫時不用上班,原告原以為將被資遣,雖然 工作難找,但是大環境如此亦無可奈何。於次日前往被告公司時,除被告知不用 上班了,竟通知原告參加於同月十五日舉行之人評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人 評會,被告再三要求原告應簽下離職書,否則要將被告解僱。對於資遣費部分, 則表示要等原告寫下離職書後,再報請被告核付。原告自認勞雇期間向來遵守被 告相關規定,於參加人評會時自據理力爭,詎料被告業經指示其他人員作出不實 聯署指控,意圖逕自將原告逕為解雇。經查聯署書係陳明男經理逼賴先生及郭先 生所製作,以被告如此龐大之事業,為規避資遺費,竟然也會採取此種方式,實 令人無法置信。又原告之工作本非屬計時之工作,一日工作時數超過十四小時均 屬平常,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並無加班費可言。原告於上班時固須打卡,但是下班 時卻無須打卡。在多數之情形,工作時數均遠超過八小時甚至達二十個小時,但 是有時工作完成,原告亦得提早結束,尚無提前下班可言。被告表示於九十年八 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原告無理由拒絕工作,實令原告不知所云,其進而表示原告 提前下班,亦屬有故意誤導之辭。嗣於九十年九月初原告經他人告知竹北倉流處 之相關運送工作,被告已將之外包給第三人承攬運送,原告平時使用之車輛,亦 已調給其他分處使用。原告得知此訊息後,對於被告究意有無與原告調解之誠意 實相當懷疑。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到被告通知前往開會,否則即就原告停工 期間以曠職論處,雖然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勞資協調期間,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 規定,同時當日經向被告請求明示日後之工作,被告僅再三要原告簽名接受處分 (即停職一個月及降職),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再三推託,不願給予 正面答覆。原告自此方發覺被告根本已不欲與原告協調,僅意圖以程序事項以美 化其不法解雇之行為。就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雇契約。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十元、服務年資計四年又二十日,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四 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再加上預告期間一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八 千一百十八元。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 法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因素行不良,時有與主管及同僚口角或其他不愉快之 情事發生,適逢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於竹北設廠,該廠欠缺司機一名,故被告徵 得原告同意,將其調往竹北廠工作,盼藉此機會使原告自省,期能於新環境中能 洗心革面、重新出發。詎原告至竹北廠後,仍我行我素,不聽從上級主管指揮、 不能與同事和諧相處;又原告於竹北廠之主要工作為駕駛貨車行駛於訴外人天隆 營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及被告竹北廠間(二廠距離約五百 公尺),將訴外人天隆公司所生產之家庭用紙載運至被告竹北廠堆放,每趟行程 約十分鐘(自竹北廠出發至天隆公司,於天隆公司裝貨再返回竹北廠),而九十 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當被告指示原告至訴外人天隆 公司載貨時,竟遭原告無理由回絕,更有甚者,原告竟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提前下班,其行徑之囂張,實於被告管理規則所不容,故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 日告知原告暫時停職,靜待處分。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召開人事評議會議 ,會後作成決議,將原告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 ,並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一千餘元)。再者,原告亦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新竹縣政府指稱遭受不當解僱,而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時,被告一再言明,從來沒有解僱原告之意圖,並盼其 能浪子回頭,改過自新,並且被告更聽從新竹縣政府之建議,將降級之處分收回 成命,顯見被告為求關係和諧,已展現最大之誠意。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原告之停 職日期滿後,被告見原告未至工作地點上班,亦未見其辦理請假手續,故於同年 九月十九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被告 總公司循行政程序申訴解決,但原告仍相應不理,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將原告予以解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人員調轉任通知書影本、新竹縣政府函影本、員工 薪資影本、錄音帶譯文、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會後作成決議,將原告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並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一千餘元 ),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四、按被告所提出之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 管理人員指派工作者,經人評會確認者,則視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公司規則,情節 重大者,應予以解僱,但不付資遣費。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千日下午三時五 十分許,被告竹北物流處調車員郭振德要求原告將停放在竹北統倉的空貨櫃載運 訴外人天隆公司裝貨,但原告不願配合,逕自下班;又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被告竹北物流處倉管員王忠正要求原告隔日出貨尚欠庫存,必須要再 補一台貨,而原告不願配合逕行下班等情,業據證人郭振德到庭證稱:「問:(
是否有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點五十分要求原告解貨櫃到天隆工廠裝貨,而原 告以貨櫃被檔為由逕行下班?)我當時是向原告的組長王忠正講,要原告解貨櫃 到天隆工廠,王忠正有去跟原告講,原告拒絕後就下班了。當時還是原告上班時 間,當時有貨車檔在貨櫃前很難解櫃。竹北統倉開曳引車的司機只有原告一位, 要解櫃的時候就要由原告負責;又被證一的簽呈是我簽的,因為當時原告有簽呈 內容所載的事實,所以我寫簽呈,請上級處理,簽呈內容屬實」等語屬實(參見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明男到庭證稱:「我是物流 處的主管,在下面還有一個副理。證人郭振德寫(被證一)簽呈到我這裡的時候 ,我有根據簽呈的內容事實去詢問各個當事人,包括黃漢麟、陳光明、賴聰文、 陳金鈿、王忠正及原告後,確定原告有簽呈內容的事實,我再向公司口頭報告, 公司利用空檔的時候才做人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證人王忠正到庭證稱:「當時(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隔天要出貨,倉庫的庫存不足,我要求原告再運送一趟貨回來,原告不願意, 並把車停在停車場的正中央,阻擋其他車輛進出,也沒有打卡,原告跑到倉庫外 檳榔攤坐著,我去要求原告把車輛移開,原告不願意,並要動手打我,但沒有打 到」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 出天隆公司交貨通知單及原告出車時間表、原告九十年八月份考勤表各一份為證 。足見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派工作之情形,而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會後作成決議,將原告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 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並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 一千餘元),符合前揭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並無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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