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 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 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配偶趙鼎臣(已於民國八十七年死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公務員,三十五年間經派任前行政長官公署所屬臺灣航業有限公司(後改為臺 灣省政府經營之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任職。其現住臺北市○ ○○路○段十六巷十一號眷舍係四十五年二月由省營臺航公司依法配住,該公司 曾以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臺航財字第七四一八號函及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 航財字第一四七五號函略謂:「本公司前配與該員現住之宿舍,省府即將分別出 售,是否願意照省府規定辦法及核定價格自行承購,否則由本公司遵令承購,仍 配與該員居住,並限期答覆。」經遵答覆:「自願遵照辦法及核定價格自行承購 」。後省營臺航公司結束,另改組民營臺航公司,省營臺航公司之財產由臺灣省 政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接收,精省後再由相對人接管,但交通處及相對人均 未繼續辦理讓售系爭眷舍之未了事項。且相對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交總 八十九字第○一二八○號函謂抗告人係占用系爭眷舍,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謄 空交還,逾期將依法起訴等語,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應繼續辦理系爭眷舍讓售未 了事宜,並讓售與抗告人,讓售前抗告人仍屬合法住用。三、查抗告人現住之系爭眷舍係其配偶趙鼎臣因服務臺航公司之職務關係而獲配,則 無論趙鼎臣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均僅與臺航公司成立私法使用借貸關係,並 未因而與相對人發生公法上關係。其訴請相對人辦理讓售及續住,係請求訂立私 法上之買賣契約,核屬私法爭執,應由民事法院裁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非屬私法關係,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云云,難謂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案抗告人甲○○抗告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裁定駁回,併此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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