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478號
TPAA,92,裁,478,200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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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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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