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須受不利益判決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又上訴須對 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 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即上 訴人)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判決 主文並無不利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裁判主文,並無不服,主張其 所不服者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而已。此項理 由並不生既判力,縱其論斷不當,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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