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426號
TPAA,92,判,426,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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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查本案上訴人之節目,僅主講人用很短之時間與言語,表現被認係廣告之行為,在節目之完整性與所欲表彰之主題(股市分析),毫不受影響與誤導,不會有原審判決理由所稱:足以讓觀眾在主觀上缺乏接受廣告訊息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一項規範之爭議,被上訴人係從行政權之管理角度去思考其規範意旨,所導出節目內容與廣告內容,業者有區隔之作為義務之法律見解。惟上訴人係從憲法言論自由角度思考,故節目內容無違反節目時段與廣告時段不區隔之作為義務,及廣告內容以節目型態或手法,包裝呈現而讓觀眾誤廣告為節目者,即不屬該條項所欲規範之範圍而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原審應先從司法院釋字三六四號解釋之精神,及該條項之立法目的角度思考規範意旨,如此所得之法律見解方能合憲。故上訴人認系爭條項之規範意旨,應限縮解釋在節目與廣告呈現流程之區塊上應有所區分,而非呈現內容之區塊。而本案系爭條項之規範意旨,倘涉言論自由之限制,同時對違反者有罰鍰之處罰,涉人民財產之變動,其要件倘能透過文字意涵明確表彰或授權行政機關逐一明確表彰時,既不宜透過司法對個案之逐一審查予以明確表彰。本案原審之法律見解,不僅有合憲爭議,更無解於該條項在現實個案上,管理之方便性(一體適用之衡量標準)存在。又上訴人對節目內容有編審自由,在對個案未具體而明顯之規範出現前,上訴人(業者)之編審自由極易受侵害,因不知何款節目內容之表彰,會涉廣告行為,或會被認定有廣告意涵(內容)。另衛星廣播電視法無「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中有「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其對「節目」之定義中皆謂: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原審亦持相同見解,惟節目內容中,參雜有一秒廣告行為(內容)未區隔,其全部即非「節目」,即應受本案系爭條項處罰鍰是否合憲合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真相政經新聞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播送之「股往金來」節目,係由主講人正大投顧副總陳永桂介紹股市行情,除於節目中以定點式字幕打出「封裝測試果然大漲」外,並宣播「陳永桂老師特惠專案,自即日開始到六月二十六日為止,為了回饋投資朋友,陳永桂老師將舉辦三天的特惠活動,詳情請洽正大投顧」、「對會員的承諾,建議進場操作的每一檔股票,都會在傳真稿追蹤,並且建議該如何操作,直到獲利落袋或退場觀望為止,帶進務必一定負責帶出」、「在晚盤的語音當中,會追蹤曾經帶你進場的標的,直到獲利落袋為止,而且介紹給投資朋



友在第二天所要操作的股票,不會超過二檔,而且會在晚盤的語音當中特別強調。」等圖卡;又述及參加會員,除享有特惠,我還保留一檔低價股票並在該技術分析圖打出「會員獨享」字幕外,復提及「今晚八點錄製0204晚盤錄音,提供一檔黑馬股;若需要我為你服務,你可打到正大投顧並口述電話00000000」等情節,明顯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上訴人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於一年內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五八四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六五六五號等函核處罰鍰,並請改正在案。本案上訴人再次違規,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即改正,應屬適法適當。又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本案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且與廣告時段之廣告相互搭配,以達宣傳之目的,核其行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與節目內容中,含有廣告內容之時間長短無關。查言論自由權仍應建立法治基石上,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以此執為免責之理由,實不足採。又上訴人任令該違法節目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處罰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依被上訴人側錄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所示之節目流程觀察,明顯可見上訴人上述「股往金來」係於節目進行中而非屬廣告時段,主講人以提供特惠、獨享等服務方式,對加入所屬會員之股市投資人,為自己及特定投資顧問公司為宣傳廣告,且依上述播送之節目與廣告內容交互以觀,其廣告與節目已難以區分,足以讓觀眾在主觀上缺乏接收廣告訊息認知之情況下,接納廣告訊息。從而上訴人製播之前開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至為明確。查上訴人為合法登記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上訴人任令該違規節目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顯已明白表示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並非不明確。上訴人播送之節目於節目進行時段中為廣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認定上訴人播送之節目廣告化,並無不合,且無認定「要件欠缺」違法之處。被上訴人依前述法條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並令



立即改正,係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以上訴人「真相政經新聞網」頻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五八四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六五六五號各函核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在案,一年內經被上訴人處罰鍰三次,復再次違規,被上訴人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改正,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均無違誤。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查上訴人「真相政經新聞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播送之「股往金來」節目,係由主講人正大投顧副總陳永桂介紹股市行情,除於節目中以定點式字幕打出「封裝測試果然大漲」外,並宣播「陳永桂老師特惠專案,自即日開始到六月二十六日為止,為了回饋投資朋友,陳永桂老師將舉辦三天的特惠活動,詳情請洽正大投顧」、「對會員的承諾,建議進場操作的每一檔股票,都會在傳真稿追蹤,並且建議該如何操作,直到獲利落袋或退場觀望為止,帶進務必一定負責帶出」、「在晚盤的語音當中,會追蹤曾經帶你進場的標的,直到獲利落袋為止,而且介紹給投資朋友在第二天所要操作的股票,不會超過二檔,而且會在晚盤的語音當中特別強調。」等圖卡;另述及參加會員,除享有特惠,我還保留一檔低價股票並在該技術分析圖打出「會員獨享」字幕外,復提及「今晚八點錄製0204晚盤錄音,提供一檔黑馬股;若需要我為你服務,你可打到正大投顧並口述電話00000000」等情節,其節目廣告化,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殊為明確。上訴人既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於一年內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三九三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怡廣四字第○五八四五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怡廣四字第○六五六五號等函核處罰鍰,並請改正在案。本案復再次違規,則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請立即改正,洵屬依法有據。查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所稱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係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系爭節目依其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商業廣告,安排於節目中播出,且與廣告時段之廣告相互搭配,以達宣傳之目的,核其行為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此與節目內容中,含有廣告內容之時間長短無關。且該條項之規定,已顧及媒體編輯自由與收視戶之權益,並就二者之衝突為明確之法律規定,無任何模糊之處,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之精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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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