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386號
TPAA,92,判,386,200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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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八二、五七一元,課 稅所得額一五八、七九○、六二九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涉嫌虛列所屬員工王明傳薪資支出,致虛報營 業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乃調帳審查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一六○、八五四、 二八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九、○六二、三四七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六七、九 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六六、八九九元處一倍罰鍰即六六、八○○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補徵本稅部分則予 駁回。上訴人對於補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王明傳於八十六年間確係有在 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並親自領取薪資且在員工薪資表上蓋章無誤,此有 員工薪資表乙份可證。又查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均係於次年度二月前,即 發給員工以便其申報綜合所得稅,倘若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金額與扣繳憑單不符 ,員工必然會提出異議,然查王明傳當時並未有任何異議,亦可證明其確實有領 得薪資。且上訴人既已提示經王明傳簽署蓋章之員工薪資表,應已符合上開查核 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所定合法憑證甚明。系爭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表中之獎 金二六八、○八五元,部份金額之所以現金支出,係因證期會在八十五年九月份 即准證券公司手續費折讓,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六月後才開始對客戶手續費折讓, 且呈報財政部備查。王明傳於八十六年四月私下答應客戶手續費折讓,但上訴人 尚未開始辦理手續費折讓,故無法支付,王明傳遂向營業部經理陳文賢請求幫忙 處理,要求將其以前所接單的法人單業績、員工介紹業績折算三成的部分,全部 計算補發獎金給伊,且之前每月未達標準業績,底薪打八折之部分亦不予打折並 補發給伊。上訴人同意補發其業績獎金二十五萬二千元,但王某要支付給客戶周 進發之獎金則由伊自所領獎金中支付,此從王明傳所提出之上述簽呈中許瑞立所 寫「擬准予自五月份薪資提報二十五萬二千元獎金給王明傳」一語可資證明。該 二十五萬二千元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給王明傳,上述事實除有經理陳文賢與會計 龔達柔所寫之說明書各一份可證,並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傳訊會計龔達柔到庭說明 在卷。被上訴人完全未予考量上訴人當時發放獎金的經過情形,即逕依檢舉人片 面資料率予剔除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對於上訴人於發放薪資時業依查核



準則規定取具印領清冊為合法憑證所生之合理信賴事實,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以現金「未撥入王君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即為未有支付之事實, 顯然亦略嫌率斷。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稅部分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 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申報薪資支出七七、四六六、四七七元,其中 包含王明傳薪資費用五九四、三六三元,惟實際支付並撥存入王明傳彰化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金額僅三二六、七六七元,致虛列薪資支出二六七、五九六元,此有 上訴人所開立王明傳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及王明傳上開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至上訴人所提示之員工薪資表,其中王明傳之業績獎金二六八、○八五元(內含 扣繳稅額)部分,即為未實際支付虛列薪資費用部分,此由王明傳前開銀行存摺 本年六月十日未有該筆獎金入帳資料及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內部簽呈影 本所載虛列情事附卷可稽,上訴人無法提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據此,上訴人本年度虛列王明傳薪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事證明確。又上 訴人雖已備有薪資印領清冊,固得為列報薪資支出之依據之一,惟按薪資印領清 冊係屬上訴人業務部門每月或每年向會計部門請領薪資之彙總清冊,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保 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上訴人僅憑薪資印領 清冊並無法證明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另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上訴 人仍應提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支出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是原核定剔除虛列薪 資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核定逃漏稅額六七、二八九元予以補徵,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開立予王明傳之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金額合計五九四、三六三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 張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八十六年間撥入王明傳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第三二六二 一─五○○號帳戶之薪資及獎金合計十四筆,金額共計三二六、七六七元,二者 相差二六七、五九六元,並無系爭業績獎金二六八、○八五元撥入其帳戶之登載 ,此有王明傳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十二紙及八十六年度王明傳收取薪資統計表在 卷可按。而證人王明傳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二十六萬八千零 八十五元,亦未在薪資表蓋章,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有向經理陳文賢抗議要求公 司將扣繳憑單的金額更正,但是公司不答應等語。參諸實務上公司行號為求作業 上便利,常將員工領取薪資之私章集中由出納或會計單位保管並代為蓋印等作法



,足認證人王明傳之證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提示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 表上雖列示有系爭二六八、○八五元(含扣繳稅額)之業績獎金,其上並蓋有王 明傳之印章,亦難採認王明傳確有領取系爭業績獎金。次查王明傳八十六年度每 月薪資及獎金數額約二、三萬元,上訴人均以撥存其銀行帳戶方式支付,而系爭 業績獎金高達二十萬餘元,上訴人竟謂其以現金支付王明傳,而未留存支付憑證 ,顯與常情有違。再觀之卷附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文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擬定 之簽呈載明:「一、主旨:營業員王明傳,因高員申請未能於四月份生效,因事 先答應致客戶周進發不諒解,呈請依展業員方式由薪資所得中提報,將金額支付 給客戶。二、說明:⑴該客戶四月份交易額七千萬元,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 獎金,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三、辦 法:呈核准予五月份薪資中處理。」核與證人王明傳證稱:「我的客戶周進發在 八十六年四月份股票交易金額達七千多萬,應有二萬五千二百元高員獎金,依公 司展業員規定應申報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但是公司不甘心發這一筆業績獎 金,所以只有掛在我八十六年五月份的薪資,再加上百分之六的所得稅,所以變 成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將客戶周進發股票交易 之手續費折讓金額以「高員獎金」稱之,而所謂「依公司展業員所得規定應申報 二十五萬二千元薪資所得」,乃指以十倍之高員獎金金額列報為王明傳薪資所得 ,其並未實際支付該筆獎金予王明傳,虛報薪資支出之情,足堪認定。又查王明 傳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依法乃由上訴人負責扣、收繳,於應給付之 薪資內先行扣除,本不屬於應匯入王明傳帳戶之金額,與有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 支付並無關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 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所屬員工王明傳薪資支出,致虛報營業 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六七、九三○元,其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四、本院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所屬員工王明傳薪資支出,致虛 報營業費用二六七、五九六元,此有王明傳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十二紙、八十六 年度王明傳收取薪資統計表及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文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擬定 之簽呈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王明傳於原審之證詞相符,事證明確等情。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經理陳文 賢與會計龔達柔所寫之說明書各一份為證,惟該說明書與卷附王明傳之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十二紙、八十六年度王明傳收取薪資統計表及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文賢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擬定之簽呈內容均不符,自難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 不採之理由,固有疏漏,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次查上訴人提出八 十六年五月份員工薪資表,其上雖列示有系爭二六八、○八五元(含扣繳稅額) 之業績獎金,並蓋有王明傳之印章,惟該員工薪資表所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依 首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亦難採認作為王明傳



有領取系爭業績獎金之憑證。又本件原處分並非因上訴人未提出帳證而以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應補稅,而係認上訴人虛列所屬員工王明傳薪資支出,始應予 補稅。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有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本院五十六年度判字 第十八號判例乙節,尚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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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