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360號
TPAA,92,判,360,2003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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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宜信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六四四、一三二元,全 年所得額虧損八二四、七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管理費中紅利二、○六九 、四一一元,係按資本利得提撥百分之二十,具有盈餘分配性質,未准認列,核 定其他費用一一、五七四、七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四四、六八一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 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委 託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科技公司)提供企業經營、管理與 諮詢服務,並簽訂委任經營合約,於合約中言明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有依 約定給付開發科技公司報酬之義務,而該等紅利之給付,即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給 付報酬之一部分。此報酬之給付乃欲有效運用資金以獲得更高的獲利,其與一般 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對其高階主管以公司獲利結果之一定比例支付獎金性質相同 ,而後者依經營績效所支付之績效獎金,均係以費用列支,並無疑義。因此可證 ,上訴人所支付予開發科技公司之報酬,自應屬費用性質,與因經營之成果而分 配與股東之盈餘分配性質迥然不同。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 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意旨主要係說明創業投資事業所支付之獎勵金,即使於公 司章程中訂定分紅標準,仍應屬費用性質,而非盈餘之分配。創業投資事業依創 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公司章程中訂定分紅標準 並支付之獎勵金,究係費用性質抑或盈餘分配,實務上多所爭議,故財政部以上 開釋示闡明該項獎勵金係屬費用之性質。財政部乃於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請 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惟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支 付系爭管理費行為時,公司章程並未訂明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 機關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尚無首揭函釋之適用,而維持原處分。但上訴人係 於八十一年公司成立並訂定章程,而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係於八十二年時修正 ,依修正前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並未要求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訂明: 「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故上訴人 成立時之公司章程並未載明分紅標準。行政院開發基金及經濟部自始至終均未曾 要求上訴人修正公司章程明訂上述分紅標準,足見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八十八年修



正前,雖未載明上述分紅標準,亦無違反任何規定之處。該分紅標準雖未於給付 行為時,即載明於公司章程,但上訴人支付與開發科技公司之紅利,係依雙方簽 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故不因為公司章程是否訂明分紅標準,而改變該獎勵金係屬 費用之性質,而排除該函之適用。稅法並無公司章程有規定方得認列獎勵金費用 之規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所定 「依公司章程規定」顯已逾越稅法規定,增加稅法所無之限制,上訴人因營業所 需,而與開發科技簽訂委託經營合約,並依約給付獎勵金,此係為營業活動所需 而支出之費用,自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認列為費用,被上訴人援引財政 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而為否准上訴人 認列獎勵金費用之理由,顯於法無據。退步言,若公司章程未規定,只要支付予 基金管理公司之獎勵金係給付該公司經營管理服務之報酬,縱使以投資績效為計 算基礎,依稅法相關規定得認列為公司費用,前開函釋並未有排除其適用之意旨 。上訴人依基金經營管理契約規定,以投資績效為計算基礎而給付開發科技獎勵 金,符合稅法及該函釋之規定,自得認列為營業費用。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章 程不符創投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生公司登記是否有違反行政規則之問題。創業 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廢止,而以同日發布生效之創業投資事 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代之,該辦法內並未有前述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足證行政機關亦認前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逾越公司法之嫌。被上訴人以規範目的與稅法不同之創業投資 事業管理規則與適法性有疑義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 九四四六七號函釋為核定之依據,顯屬謬誤。又上訴人八十五年時之公司章程第 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於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得委託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創業 投資業務,並另行簽訂管理服務合約。」由此觀之,上訴人此項規定亦已符合前 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依公司章 程規定」之要件。另依由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 函釋意旨觀之,只要該給付確為費用性質,不論其計價之方式係以定額方式或以 盈餘之固定比例支付,均不會更改其為費用之本質,若因其係依盈餘比例分配即 認定其為盈餘分配,顯屬不當。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 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要營業係對科技事業直接投資,並對投資事業提供 企劃、諮詢,參與經營管理。為辦理前述投資,委託開發科技公司依照委任管理 合約代為經營業務,其八十五年度列報其他費用一三、六四四、一三二元,其中 管理費紅利部分二、○六九、四一一元,係按資本利得提撥百分之二十,若上訴 人發生虧損則無此費用,而上訴人業務仍照常推動,顯然此項支付並非必然,其 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而非上訴人之費用項目,是被上訴人核定自其他費用予以 剔除,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稱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 五六七號函,廣播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條例第四條規定,以盈餘之一定比例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該項基金之提 撥,得列為提撥年度之其他費用乙節,上訴人既非廣播電視事業,系爭支出亦非



提撥廣播事業發展基金,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本件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通知上訴人提示公司章程,並請說明其章程有無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 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明:「主要經理人或受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 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備查。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說明略 稱:「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通過於公司章程中增列創業 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明『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 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並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股東會 表決通過後,正式納入公司章程」。資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支付系爭管理費中, 屬紅利部分二、○六九、四一一元,於行為時公司章程並未訂明主要經理人員, 或委託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尚無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所支付予開發科技公司之 紅利其計算方式係建立於該年度資本利得減除必要稅捐後之一定比例,具有盈餘 分配性質。又上訴人既未能提示行為時已訂明以投資績效為計算基礎支付予基金 管理公司或本身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之公司章程,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釋意旨 否准認列紅利為其他費用,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管理費中屬紅利部分二、○六九、四一一元 ,係按上訴人淨資產之增加數所提撥,若上訴人發生虧損,則無此費用,而上訴 人業務仍照常推動,顯然此項支付並非必然,其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而非上訴 人之費用項目。上訴人訴稱系爭支出為非盈餘分配性質,尚無可採。上訴人既非 廣播電視事業,而系爭支出亦非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自無財政部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通 知上訴人提示公司章程,並請說明其章程有無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明「主要經理人員或受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 分紅標準」備查。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說明略稱:「訴願人 (即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通過於公司章程中增列創業 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明『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 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並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股東會表 決通過後,正式納入公司章程。」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支付系爭管理費中,屬 紅利部分二、○六九、四一一元,於行為時公司章程並未訂明主要經理人員或受 委託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尚無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 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之適用。系爭支出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而 非上訴人之費用項目,本不得以其他費用列支,已如前述,嗣財政部於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才依序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台 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放寬就廣播電視事業、公司章程訂明「主要經 理人員或受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者,可將提撥金額、 績效獎金以其他費用列支,而本件行為既在前,自無各該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且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公司與其他公司之契約 事項」為章程應記載事項,有無逾越公司法規定,亦與本件無涉。是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與稅法規定、平等原則無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 用一三、六四四、一三二元,全年所得額虧損八二四、七三○元,其中管理費中 紅利二、○六九、四一一元,係按資本利得提撥百分之二十支付予開發科技公司 ,具有盈餘分配性質,未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一一、五七四、七二一元,全年 所得額一、二四四、六八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其判斷基礎。四、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創投業對被投資事業除直接提供成本外,尚提供企業經營 、管理及諮詢服務,其投資風險較一般純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主投資公司為高,因 此為達盈餘之目的並降低投資風險,乃以資本利得獎金之誘因,而使受託管理公 司能為上訴人及其本身之利益而發掘最佳之投資機會並努力提供相關之服務,使 被投資公司之獲利提昇,進而使創投公司之獲利提昇;若創投業不以資本利得獎 金為誘因,則受委託之公司只有基本、固定的管理年費收入,因創投公司之盈虧 與其無關,故受委託公司將只求盡基本之契約義務,而不會將創投公司之利益為 第一考量等情。查創投公司委託管理公司經營,約定給付受託公司依公司純利一 定比例計算之紅利,即為當事人雙方約定給付報酬之一部分。此報酬之給付乃欲 有效運用資金以獲得更高的獲利,似難認與業務推動全無干涉,故上開上訴意旨 尚非全無所據,原判決遽認資本利得獎金支付與否與業務推動無關,尚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創業投資公司獎勵金費用之認列 ,並未如本件認為須於行為時章程明訂獎勵金給付標準始可認列,被上訴人於其 他案件之原處分或復查決定原亦皆認獎勵金具有盈餘分配之性質,然經納稅義務 人申請復查或訴願後,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皆認只要認列費用年 度之章程載有:「委任經營事項由股東會決議之。」或相同意義之文字,即認此 符合前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依 公司章程規定」之要件,核准納稅義務人將獎勵金認列為其他費用,准自應稅所 得項下扣除。而上訴人八十五年時之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於經股東 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得委託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創業投資業務,並另行簽訂管理服務 合約。」由此觀之,上訴人此項規定亦已符合前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四四六七號函釋「依公司章程規定」之要件。因此基於平等 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獎勵金費用之認列,應與其他案情相同之案件為相同 之處分,被上訴人及訴願受理機關未就此為審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應屬無效等語。查上訴人前開所述如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有無相同事件並 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情形,即有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有前述差別待 遇之事實,僅須向被上訴人訊明或命被上訴人查報,即可查明,原判決就此影響 判決之事項未加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僅於判決中以「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稅法規定、平等原則無違」一語帶過,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復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財北稅法字第八八○ 二四五五七號復查決定,佐證原處分對相同事件為不同之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事 實,益見原判決未就影響判決結果之上訴人主張詳予調查審認,從而上訴意旨據



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 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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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